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森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18198號、18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王炳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與其父母親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斟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因被告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既受重刑諭知,則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顯仍尚存。本院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於113年6月28日宣判,無對被告父母親以外之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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