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森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總凈重4,176.13公克,純質淨重2,383.32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總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及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5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壹支、蘋果牌iPhone12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炳森明知海洛因為我國禁止運輸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惟迫於生計,遂在112年12月14日接受國小同學 高健翔 、高中同學 徐昱璟 招待前往泰國、柬甫寨旅遊數天期間,同意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代價為高健翔、徐昱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灣,議定後,高健翔即為之引見其他參與運毒之人員「 阿財 」及 張玄克 ,同時指示王炳森12月20日返國後再於12月27日搭機前來柬甫寨,並告以張玄克會與其在12月28日運送海洛因毒品回台時與之搭乘同一班機且擔任其入台後交接毒品之人。時移至12月27日,王炳森按約定搭機前往柬甫寨金邊市,入住某民宿,翌日即12月28日高健翔、徐昱璟、與綽號「阿財」者、次第前來民宿,並由「阿財」一人攜來毒品海洛因五包,迨至張玄克來到民宿後,四人再合力將海洛因毒品,環繞捆綁於王炳森之腹部,其間王炳森在所住民宿發現有同為我國管制不得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竟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另向高健翔索要,經高健翔同意無償給予後,高健翔等四人復一併將該包愷他命毒品捆綁於王炳森軀幹,同日下午王炳森即與張玄克自柬埔寨金邊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號班機入境我國,張玄克先通關離開,王炳森則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檢查時,發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予以查扣(嗣經檢驗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凈重4,176.13公克,純質淨重2,383.3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又查扣其持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X光檢查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愷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罪名:㈠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身軀捆綁毒品海洛因、愷他命,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4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通關檢查時為海關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自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與高健翔、徐昱璟、張玄克、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為自己施用而為,且數量不多,情節堪認輕微,核與前引法條之要件相合,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係從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從直接援引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受人指示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4,
176.13公克,純質淨重2,383.32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底層、第1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㊁經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其他正犯,其中張玄克,固
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調查局於113年4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張玄克到案後亦坦認犯罪,有法務部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之覆函,在卷可憑,惟被告係因國小同學高健翔、高中同學徐昱璟之游說而同意運毒,所運送之毒品海洛因,係在柬甫寨某民宿待命時,由另一同夥「阿財」者,獨自一人攜來民宿,愷他命則為其在民宿待命時,看見民宿內置有愷他命,遂向高健翔索要無償得來,張玄克則為與其搭同一班機回台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可知被告所攜毒品之來源為「阿財」並非張玄克,張玄克僅係俗稱押貨之人,從而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張玄克,惟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依此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擔風險最高,且所運毒品愷他命僅在供己施用兼衡其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致調查機關順利查獲其他正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總凈重4,176.13公克,純質淨重2,383.32公
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總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係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
㈡扣案iPhone15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
000)一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2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一支,依被告所述為供犯本次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高健翔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佐以本案尚未完成運送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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