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4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李加心 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賴○○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嬰幼兒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右股骨閉合性骨折。聲請人於當日接獲通報後,經與基隆長庚醫院的社工聯繫,其表示受安置人父陳△△及母賴○○(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受安置人右腿看起來比較腫且觸碰時受安置人會哭泣,因而送醫治療。治療後除右股骨閉合性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勢。受安置人出生後即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並未有其他替代照顧者。調查期間,受安置人父母表示113年6月11日上午約莫8時30分時餵受安置人喝奶時,受安置人哭鬧不休。後查看受安置人身體狀況察覺受安置人右大腿腫脹,觸碰時受安置人明顯不適,因而緊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初步提出可能是受安置人洗澡時踢到澡盆所致,爾後又提出可能是因換尿布時腿部抬太高所致,然對於受安置人受傷實際原因受安置人父母難以明確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係年僅1個月之嬰幼兒未具自我保護能力,且嬰幼兒對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致傷原因及可能施加之行為人,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7日11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自113年6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兒少保護通報表、基隆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1個月之嬰幼兒,據前揭通報表所載,急診醫生 吳信寬 於急診時,診斷為右股骨閉合性骨折,另醫師 林芝 表示像扭轉式骨折,有高度懷疑兒虐的可能性,且受安置人父母均表示無其他人員介入照顧受安置人等情,渠等亦未能對受安置人身上傷勢提出合理解釋,足見受安置人父母確有對使受安置人未受到適當之照顧或有施虐之疑慮。而目前受安置人受傷之確切原因,尚待送鑑定始能判定,聲請人後續會將相關病歷資料送往台大醫院做鑑定,判斷傷勢的成因,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因受安置人現年僅1月之嬰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本件受安置人又有高度遭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父母施虐成傷之可能,則在鑑定結果尚未出來而排除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施虐之情況下,自不適合讓受安置人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