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茂財自民國103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24日22時30分至2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福特汽車停車場內飲用藥酒,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德路路口處時,不慎撞擊 陳思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37-LF3號)重型機車,並致陳思涵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翁茂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本件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陳思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翁茂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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