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天祥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段天祥前任職於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在三菱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四號之倉庫(下稱汐止倉庫)擔任倉儲主管。三菱公司代理經銷日商三菱鉛筆株式會社所生產製作之文具商品,為銷毀清除事業廢棄物及瑕疵文具,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旺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簽訂「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約定旺旺公司應將三菱公司所欲銷毀之廢棄物及文具商品,確實實施銷毀作業。詎段天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在上址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九十四年度之瑕疵文具商品共六百十六箱實施銷毀程序之機會,於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銷毀噴漆後,交予旺旺公司 何恭淼 運至旺旺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倉庫準備進行完全銷毀時,段天祥指示不知侵占情事之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約二個棧板,未堆滿,數量大約九十八箱左右,可能依堆疊情形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庫,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各該箱文具,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何恭淼則於翌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雇用 張順福 駕駛貨車將該等文具運回汐止倉庫,段天祥嗣再自行設法運出牟利。復另行起意,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九十五年度之瑕疵文具用品共三百二十七箱實施銷毀程序之機會,於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銷毀噴漆後,交予旺旺公司何恭淼運至旺旺公司上開關西鎮之倉庫準備進行完全銷毀時,段天祥指示不知侵占情事之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約二個棧板,未堆滿,數量約九十八箱左右,可能依堆疊情形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庫,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各該箱文具,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何恭淼則於翌日以三千元代價雇用張順福駕駛貨車將該等文具運回汐止倉庫,段天祥再自行設法運出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九十七年七月間,三菱公司輾轉得知前開瑕疵文具流通於大陸地區,乃自大陸購回上開文具瑕疵品,經比對係交予旺旺公司銷毀之文具瑕疵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三菱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曾指示何恭淼運回數箱瑕疵貨品,惟係為彌補三菱公司之帳面虧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亦未將瑕疵品賣到大陸地區云云。經查:
㈠三菱公司與旺旺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廢棄物代
清除契約書」,約定由旺旺公司將三菱公司欲銷毀之廢棄物及文具商品,實施銷毀作業等情,有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在卷可稽(一百年度他字第三九0號卷第七至九頁)。而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庫倉儲主管,三菱公司廢棄文具處理業務係被告負責之業務,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三菱公司將瑕疵文具商品交付旺旺公司進行報廢銷毀作業即由被告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一七0頁)。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三菱公司分別將九十四年度有瑕疵之文具商品六百十六箱、九十五年度有瑕疵之文具商品三百二十七箱,經相關程序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銷毀程序後,交由何恭淼運至旺旺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倉庫進行銷毀等情,復有九十四年度不良品明細表、九十五年度不良品明細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旺旺公司廢文具用品類報廢清除作業報告在卷可稽(一百年度他字第三九0號卷第十一至二一、二六至四二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可採認。又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發現有原應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銷毀之瑕疵文具流通於大陸地區,而自大陸地區購回該等瑕疵文具等情,復據告訴人提出自大陸買回文具廢棄物清單、購回文具照片(本院卷附告訴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四、十五),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購回瑕疵文具照片(他字卷第四三頁告證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六、十七、二五至三四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是三菱公司委由旺旺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銷毀之瑕疵文具用品,確有部分未予銷毀,而流通在外等情,堪予認定。
㈡參以證人何恭淼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中陳稱:從八十五
年至今在旺旺公司任職,對外是經理,實際上是股東。「(為何三菱公司簽約保證商品全數銷毀,竟然還讓商品外流?)我是應倉庫主管段天祥指示將商品運回汐止倉庫,約有二次,大約在九十五、九十六年都有」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一二六頁)。一百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稱:「(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也是你們公司負責銷毀?)是」、九十五、九十六年載走的貨物都有銷毀,且銷毀時段天祥都有在場。在新竹關西我們公司的儲存倉庫,且銷毀過程都拍照存證。我不知道東西為何會跑回來倉庫,但三菱公司有人要求我們把一部分要銷毀的東西運回汐止倉庫。段天祥叫我們把一部分的東西運回,他是以電話跟我聯絡。「(有無指示編號幾號到幾號不要銷毀?)有。編號幾號到幾號的特別指示編號我忘記了」、「(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都是相同情形?一部分銷毀?一部分送回?)是」、送回司機是張順福。…九十五、九十六年,段天祥均在現場看我們銷毀。「(段天祥在現場看你們銷毀,為何東西還出現在倉庫內?)二次都是銷毀前就先留下貨物,載回汐止就有二次情形…」、「(留著那些編號的貨物是段天祥指示?如何指示?在現場指示?)在報廢前後,段天祥就會先跟我講號碼及箱數。報廢是指跟國稅局報廢時間」、我只跟汐止公司接觸,沒有跟總公司接觸,汐止倉庫的指示等於三菱公司的指示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卷第十八、十九、二一、二二頁)。何恭淼於本院證稱:「(是誰請你運回去?)是被告段天祥」、我跟三菱鉛筆配合六、七年或七、八年,那個時間,我的接觸窗口,唯一的就是汐止倉庫的主管被告段天祥,台北公司那邊,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所以在我的工作指令領域來說,汐止倉庫給我的指令,就是三菱鉛筆的指令,所以我不會有懷疑。「(被告段天祥指示你運回這些原先預定要銷毀的文具商品,是不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應該是」、「(你還記得運回多少箱?)大概三噸半的車子,一個棧板、兩個棧板多」、「(是兩次合起來兩個棧板多,還是每一次兩個棧板多?)這個等一下問司機會比較清楚」、兩次司機都是張順福,我請張順福載回去汐止三菱的倉庫。是被告段天祥指示我的。「(〈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五、六頁〉你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有講到說:『我們有做完全銷毀,但幾次報廢完,三菱鉛筆公司代表被告段天祥,將瑕疵品運回三菱鉛筆倉庫,瑕疵品回運是隔幾日,並請黃姓司機將數十箱的詳疵品運回』,當時所講是否都實在?)都實在」、「(你剛有提到一個棧板或兩個棧板,那棧板大小,以及貨車堆放方式,及當時裝箱的大小,一個棧板大概多少箱?)基本上棧板有大、有小,我們運回去不會是他原來的棧板,因為一般來講,一個棧板大概三十至五十箱,不會超過四十箱邊緣太多,現在刻意記這個幾箱幾箱,我想應該司機實際送貨的人會比較清楚一點」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依證人何恭淼上開陳述,可知三菱公司委由旺旺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進行瑕疵文具用品銷毀作業時,被告均有到場,並於銷毀前指示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運回汐止倉庫,何恭淼均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雇請司機張順福將該等指定箱號物品載回汐止倉庫。
㈢證人張順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自營貨運司機。我有幫旺旺
公司載貨。「(你印象中你自旺旺倉庫送貨幾次到三菱公司?)二次以上」、「(你送什麼貨去?)用紙箱裝著,我不清楚裡面裝什麼東西」、「(你送貨到三菱公司如何計算?)何恭淼會算給我,一趟三千元,一個月結算一次」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銷毀東西,未銷毀,是你從汐止關西載回汐止?)是」、「(九十五、九十六年載回汐止,均只有一車?)都是由我的車載回,載回數量約二個棧板,滿板後係指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但沒有滿板」、「(何時載回汐止?)都是早上到,應該是早上九至十時到達汐止。有印象都是早上到」、「((到汐止倉庫何人收貨?)沒有人收貨,放到碼頭上,沒有進入倉庫…」、「(段天祥有無出來跟你清點?)沒有,門都是關著」、「(貨物下於何處?)放在三號、四號倉門前」、「(下完貨你就走人?)是」、「九十五、九十六年都由你載回?)是」、「(處理載回情形均同?)是」、「(東西下完後,你就不知道貨物如何處理?)是」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八至二三頁)。於本院證稱:「(你是不是還記得你在九十五跟九十六年間曾經有載貨到三菱的汐止倉庫?)有」、這兩次載貨的時間是平常日,在辦公室隔壁卸貨。「(你九十五跟九十六年這兩次,你載回去的載貨量大約幾箱?)我記得他都用棧板疊好給我,我就送貨而已」、「(你那個貨搬上車箱的時候有沒有用棧板?)都有用棧板」、工廠上去的時候就有棧板。「(你九十五跟九十六年各有幾個棧板?)大概半車左右」、「(半車有幾個棧板?)兩板,高度、大小板不一定」、「(工廠那邊棧板有幾種規格?)四呎三呎」、「(你從貨的高度,你有辦法大概可以看出紙箱總共有幾箱?)四、五十箱」、「(每一趟的,九十五跟九十六年分開算?)對」、「(兩次的數量都差不多?)沒有印象,你叫我講數量,我說不出來」。到汐止倉庫卸貨就一個人,就是我,卸貨不用二十分鐘。當時汐止倉庫沒有人出來接貨。車子到,到卸完貨,有人出來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有去汐止倉庫,是何恭淼請我去的,我是他長期的載貨司機。有事情他就會找我去載。現場報廢的時候,我也有去載貨,從汐止載回關西,載回去的時候,包裝沒有變。載回去的時候,我沒有問何恭淼為什麼又要載回去,沒有請人簽收。「(你把東西載回三菱汐止倉庫的時候,有沒有打電話或用任何方式跟任何人確認?)何恭淼跟我說到了汐止倉庫,下到門口上就可以」。下這些貨我自己搬。是我一個人去。「(你受何恭淼指示回去,要把關西的東西載回汐止的時候,那些東西的包裝、擺設,就你的印象,跟你從汐止搬下來的,是不是一樣的紙箱,外觀上看起來是不是一樣?)有的是本來的舊箱
子、小箱子,有的是不一樣的,因為他大小箱不一樣」、「(有一些是一樣,有一些包裝改了,是不是?)我不能確認」、「(那你能不能確認有一些是一樣的?)是」、「(你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各有一次把貨物依照被告段天祥指示載回三菱倉庫,這兩次,各次到底一車是幾個棧板?)都有兩個棧板」、「(當時棧板堆貨方式是否如同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六十頁報廢清除作業最上面那張照片,這樣的堆放方式?)對」(本院按: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六十頁上方之照片,係旺旺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廢文具用品類廢棄清除作業報告所附報廢清除作業照片,照片內容為報廢文具已堆放棧板裝載在貨車上之畫面)、「(載回去汐止倉庫的時候,是不是大概就是這樣的狀況?)不是,數量沒有這麼高這麼大」、「(你的意思是各箱的包裝還是像這樣,只是數量沒有這麼多,是不是?)是」、「(這兩個棧板都沒有裝滿是不是?)是。「(九十五年那兩個棧板以這樣的箱子大小來看,大概是幾箱?)差不多六十箱」、「(九十六年那次兩個棧板上有幾箱?)我記得我載半台貨車,大概就是這樣的數量,貨的量沒有照片上那麼高」、「(
九十五、九十六年載回汐止倉庫的箱數?)大致有五十、六十箱」、「(大致上是不是數量差不多,還是有明顯的數量差異?)因為他數量不多」、「(數量是不是都差不多,兩次?)我真的沒印象,我只知道大概數量有多高、大小板」、「(大概多高,以你現在看到的照片?)差不多到人的肩膀,再矮一點」、我載貨到了,我下貨,下完貨以後,我就走了。到之前何恭淼有交代,到了倉庫就下貨,下好就好了。「(如果不是被告段天祥指示,你怎麼知道貨要下在哪一個倉庫、月台…?)何恭淼指示,他只有告訴我載回去汐止倉庫下在倉庫前面」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至二二頁)。綜上證人張順福之證言,可知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張順福均受何恭淼之雇用,依何恭淼之指示,將貨物由旺旺公司設於關西之倉庫運回三菱公司汐止倉庫,至汐止倉庫後,張順福依何恭淼預先之指示,自行將貨物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倉門關閉)。其間雖有人出來看,但沒有人簽收、接貨。而各次載運之貨物為一車次、二個棧板,棧板並未堆滿。載運數量方面,證人張順福先證稱:數量約(每次)四、五十箱等語,嗣又改稱:九十五年二個棧板差不多六十箱,又稱:九十五年、九十六年載回汐止倉庫之箱數大致有五十、六十箱等語,惟此均係證人張順福憑印象所為之估計判斷,而張順福就載回之數量,曾證稱:沒有印象、我真的沒印象等語如前,是其估計判斷之數量是否正確,實有疑義。本院衡之,證人張順福經本院提示照片供其觀看後,證稱:「(當時棧板堆貨方式是否如同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六十頁報廢清除作業最上面那張照片,這樣的堆放方式?)對」、「(載回去汐止倉庫的時候,是不是大概就是這樣的狀況?)不是,數量沒有這麼高這麼大」、「(你的意思是各箱的包裝還是像這樣,只是數量沒有這麼多,是不是?)是」、「(這兩個棧板都沒有裝滿是不是?)是、「(九十六年那次兩個棧板上有幾箱?)我記得我載半台貨車,大概就是這樣的數量,貨的量沒有照片上那麼高」、「(大概多高,以你現在看到的照片?)差不多到人的肩膀,再矮一點」等語,並觀之該照片所示情形,棧板倘堆疊至貨車上站立之人肩膀略低之高度,可堆疊七層紙箱,每一層紙箱之數量為七個,則一個棧板堆疊至該高度,有四十九箱,二個棧板則為九十八箱。是張順福證稱各次載運均四、五十箱、差不多六十箱、有五、六十箱等語,其估計應非正確。證人張順福每次載運之箱數,以每次二個棧板依上開方式估算,應為大約九十八箱左右(惟可能依堆疊情形略有增減)。
㈣證人張順福於偵查中雖證稱:「到汐止倉庫何人收貨?)沒
有人收貨,放到碼頭上,沒有進入倉庫,我要到之前有打電話給段天祥,他指示我貨物放在何處」、「(九十五、九十六年二次送貨至汐止前,都打電話給段天祥,由他指示下貨於何處,二次情形均同?)是」、「(想要請問張順福下貨時,有何號門是開?下車有無再打給段天祥?)只有二號門有開,下車下完貨不會再打給段天祥確認,我經常來這邊送貨、載貨,所以沒有再電話確認」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惟於本院改稱:我載貨到了,我下貨,下完貨以後,我就走了。「(到之前你怎麼知道貨要放在哪裡,你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確認?)到之前何恭淼有交代,到了倉庫就下貨,下好就好了」、「(如果不是被告段天祥指示,你怎麼知道貨要下載哪一個倉庫、月台、地方?)何恭淼指示,他只有告訴我載回去汐止下在倉庫前面」、「(是何恭淼講的?)是」、「(你有再打給被告段天祥確認?)沒有」、「(你那時知不知道被告段天祥電話?)我不知道」、「(那為什麼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沒有人收貨,放在碼頭上,沒有進入倉庫,我要到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他指示我將貨物放在何處』,結果沒有這回事,你怎麼會跟檢察官這樣講?)是檢察官問我有沒有人幫我連絡」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三頁)。本院衡之證人張順福係受何恭淼之雇用而載貨至汐止倉庫,且證人張順福明確陳稱:並無段天祥之電話等語。又證人張順福證稱:卸貨地點係何恭淼指示等情,亦與證人何恭淼於本院證稱:「(你當時請張順福把要銷毀的東西載回被告段天祥他們公司倉庫,你有跟張順福說直接載過去放在那邊就好了,你有沒有叫他再連絡被告段天祥確認放的地點?)沒有,一般來講,我前一天或當天會連絡東西放在哪裡,然後我會交代張順福放在哪裡,放了就走」等語相符(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從而,此部分情節,應以證人張順福於本院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九十五年曾要求何恭淼載回二至三箱之瑕疵文
具,九十六年曾要求載回約十箱之瑕疵文具,均係用以彌補長年因制度缺失所人為疏失所產生之帳目短缺,而非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指示何恭淼運回之貨物達二個棧板,載回之實際數量為大約九十八箱左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與被告所辯「二至三箱」、「約十箱」之數量,差距甚大,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非可信。而被告雖以卷內何恭淼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何恭淼於偵查中所提出),欲證明被告係為彌補虧損而指示何恭淼運回瑕疵文具云云,惟稽之該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雖有向何恭淼稱「那件事,這是我自己要的東西,是我倉庫裡面我自己盤點,我知道有虧損、我自己去補的」、「因為講難聽一點,如果上面有指示我,講難聽一點,我也不會害到沒有工作」(中間有一段模糊難以辨認)、「所謂為什麼抓到我,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做,就是講難聽一點,我個人就不會這樣去離職」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卷第四六頁,另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勘驗結果。就上開「…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做…」語句中「公司」二字,辯護人主張該二字讀音為「ㄓㄨㄥ」「ㄓˇ」,意義無法解讀;檢察官主張該二字為「縱使」。惟無論上開二字之意義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就本案成罪與否之判斷,附此指明)。上述語句縱有提到彌補虧損等之情形,此仍屬被告自己之陳述,且觀之被告與何恭淼該次電話交談內容(同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被告曾述及「我覺得這兩次回流我一定會故意否認,不曉得是什麼意思,請他跟我解釋」、「其他的都不會有問題,因為我都會完全否認,我都不知道,你瞭解嗎」、「我只能就採取這個態度而已」等語(同卷第四
六、四七頁),可見被告當時就瑕疵文具外流一事,並無意對外坦承,則被告於電話中向何恭淼所述內容恐有所保留,其當時陳述之真實性,實值懷疑,難以輕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非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利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一日,三菱公司分別將九十四年度有瑕疵之文具商品六百十六箱、九十五年度有瑕疵之文具商品三百二十七箱,經相關程序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銷毀程序後,交由何恭淼運至旺旺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倉庫進行銷毀之機會,指示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並運回汐止倉庫,何恭淼乃依指示,委由長期配合之貨運司機張順福,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運回汐止倉庫堆置於被告先前向何恭淼告知之指定地點。堪認被告確有將業務上持有之各該特定編號箱子之廢棄文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起意侵占入己之犯行。至於證人張順福證稱:係將上開瑕疵文具運回汐止倉庫,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等情,雖檢察官認張順福此部分證言不實,張順福係將貨物載往被告另指定地點云云,惟本院查無卷存事證足認張順福有刻意隱匿事實或迴護被告之情形,亦無卷存證據證明張順福係將被告侵占之貨物載往其他地點,或張順福知悉該等物品係屬贓物而有參與處分贓物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臆測,難以採認。又該等遭被告侵占之瑕疵文具用品運回汐止倉庫後,被告如何將之運出及如何處置,其可能性甚多,且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侵占該等物品後,究竟如何處置,是否被告自己將之輸出至大陸地區,亦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均附此指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九十五年五月間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庫倉儲主管,三菱公司廢棄文具處
理係被告負責之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廢棄文具之之處理既屬被告業務範圍,被告自屬業務上持有該等廢棄文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另論背信罪,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九十五年五月間所犯之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上開九十六年六月間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