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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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卷查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方始適法。惟依原判決理由貳、甲、㈠之
⑵、⑶、⑷、⑸內分別援引證人黃○淑、莊○崑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處上訴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證據。然卻未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上開傳聞證據之陳述,如何在法律上符合例外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㈡、又原判決理由貳、甲、一、㈠之⑹項內載敘上訴人又供稱:「我平日均在高雄地區營業」等情,惟查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其通話基地台均在「台南市」,根本沒有在高雄地區,其供詞不符事實,不可採信(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為其裁判之論斷基礎。但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上訴人否認係伊所有,而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手機確屬上訴人所有之立論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參以依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其門號之申請設立人為「 王森永 」、帳單地址係台南縣安定鄉○○村○○○號(見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得否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抑或其所持用,尚非無疑,自仍有待再詳加研求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查明前,即行判決,亦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有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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