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路段(以下簡稱系爭路段),因道路中央有一無安全圍籬長約1.5公尺、寬40公分、深30公分之坑洞,致伊跌倒而受有左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左肘、左手及左踝擦傷之傷害。上訴人為該路段之養護機關,未盡巡查及養護責任,亦未於現場設置圍籬或警告標誌,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賠償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7,867元。㈡伊受傷期間由母親全天看護,共20日,以每日1,900元計算,合計38,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360元,其中零件換新費用為13,160元、其餘1,200元則為工資,因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12個月,倘以耐用年數3年、固定資產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計算,該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054元(13,160×0.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修復該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252元(13,106-7,054+1,200)。㈣骨骼受傷以中藥治療支出4,500元。㈤伊因前開傷害自95年6月8日至同年8月1日無法工作,損失72,512元。㈥伊因前開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伊受有損害22萬9,77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116萬7,611元,其中937,841元部分(即請求醫療費8,974元、看護費1萬元、機車修復費用7,108元、受傷治療期間搭乘交通工具費用5,660元、無法工作所受損害6,09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因未繫屬本院,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事發當時系爭路段確有坑洞存在,難謂伊管理有欠缺;而由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詞,亦難證明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機車倒地旁並無坑洞,坑洞旁邊亦無機車殘骸,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騎乘機車行經坑洞摔倒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不須旁人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騎乘之機車僅車頭、左側車身磨損,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修理費用顯屬過高。被上訴人既已至長庚紀念醫院、台北縣立醫院骨科多次門診治療,並已恢復,是其主張之中醫治療費用4,500元顯無必要。被上訴人之傷勢顯屬輕微,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9,77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摔受有上開傷害,且事故發生之日為下雨天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央氣象局降雨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6至9頁、35至3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㈡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有經過前開坑洞?前開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是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
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都市○○區○○○○道路,為市區區條例第2條第1款);而市區道路○○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公路法第5條第2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路段為都市○○區○○道路,有桃園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工土字第096028351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3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禍路段屬於市區道路,且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屬縣道路線系統,應堪認定。
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等規定,桃園縣政府爰依該授權規定訂有「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鄉(鎮區之管理事項權責屬鄉(鎮、市)公所。
⒋從而,系爭車禍路段雖屬市區道路,但因桃園縣政府依市區
道路條例之授權,訂定「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自屬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核與桃園縣政府之函示相符(見原審卷301頁),且為上訴人本不爭執者〔上訴人於原審迄96年7月3日提出答辯(四)狀時(見原審卷272頁),始抗辯非賠償義務機關,在此之前均承認其負有養護義務,並與被上訴人完成前置之協議程序,拒絕理賠(見原審卷11頁)〕,更不因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原則性規定,而有不同。否則權責不符,要非國家賠償法立法之本意。是上訴人關於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辯解,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經過前開坑洞,
前開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亦有欠缺:
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事發當時系爭路段確有坑洞
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位於桃園縣○○鄉○○路往新莊方向、接近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處,在車道路面邊線左側、同向雙車道路中雙白實線右側(依車行方向,即外側車道),有大小各一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10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0955003598號函所附該局交通分隊員警拍攝之道路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126至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二坑洞,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由證人 鄧瑞尹 應處理車禍之警員即證人 李哲祥 之請,予以填平一節,亦經該二證人於原審到場證述:「我去現場時候,人(被上訴人)已送去醫院,現場有1大1小之坑洞,我就打電話給村長請他去處理,村長說他沒空,要我與鄧先生聯絡」(見原審卷137頁李哲祥筆錄)、「那坑洞很大,我拿2大袋瀝青去填補,是現場這位警員(即李哲祥)叫我去的,時間是在今年的6月7日」(見原審卷136頁鄧瑞尹筆錄)等語明確,均可信實。是本件車禍之系爭路段,原有坑洞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至該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系爭坑洞繪於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左側(即內側車道),顯有錯誤(見原審卷121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機車倒地旁並無坑洞,坑洞旁邊亦無機
車殘骸,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因系爭坑洞而跌倒受傷云云。經查,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負責對被上訴人救護之 吳盈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發現壹台摩托車倒在路邊,傷者穿著雨衣站在馬路旁邊,右手扶著左手,詢問後傷者表示他左肩酸痛無法作大幅度的活動,我表示要幫他固定手傷將他送醫,他表示要將機車及貴重物品處理好才願意送醫,我們等他處理好就將他送醫」、「我在救護車上我有問被上訴人,他說他是騎到坑洞以後才摔傷的」、「被上訴人只是將倒地的機車就地移到路旁,沒有牽離很遠。傷者機車倒地的位置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外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25
7、259頁筆錄);另證人李哲祥亦稱:「我打電話到醫院給聲請人(被上訴人),聲請人告訴我說他是經過坑洞才摔傷的」(見原審卷138頁筆錄)各等語,已見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指稱係因系爭坑洞而跌到受傷,尚非臨訟杜撰。又系爭車禍路段附近,確實存在坑洞,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李哲祥連絡,由鄧瑞尹予以填平;而依原審卷129頁所附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將機車扶起而停放之路邊前面,亦有另一台發生事故之機車停放,雖不知該機車之車主或事故時間,但該路段確曾使機車用路人發生事故,則可認定,倘非系爭坑洞之存在,應無如此巧合之理。是依上揭各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推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坑洞而導致跌倒受傷一節,應屬可取。
⒋至證人李哲祥雖證述:「(機車有無在現場?)機車已經移
到旁邊。(現場有無機車的殘骸?)無。(6月初有無輪到巡邏?)有,案發的坑洞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137頁),且並無坑洞與機車相關聯之現場照片附卷,卷附系爭坑洞之照片中亦無出現機車碎片等,固係實情。然證人李哲祥已證稱車禍現場有一大一小坑洞(見同上),故其所稱「案發的坑洞沒有看到」一語,應係因其到達現場時,被上訴人已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當時無人告知係因系爭坑洞致被上訴人跌倒,致其未特別留意車禍與系爭坑洞之關聯而已,尚難據此排除系爭坑洞與被上訴人之摔倒有關;況該證人亦稱:「但之前有聽說那個路段常有人摔車,這部分沒有報案紀錄,因為沒有兩造的當事人,他沒有要求,我們就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137頁),益見系爭路段應有特殊事由始導致常有人摔車。又依卷附被上訴人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車身僅見倒地後之刮痕,未見車身或配件有何脫落或破損情事,與另輛銀色機車之情形不同,其無碎片留置現場,亦無何可疑。再者,系爭路段就被上訴人行進方向(由林口往新莊)而言,係下坡路段(見原審卷121頁),依行進中車輛之動力及慣性原理,機車陷入坑洞導致失衡,未必立即倒地摔車,故被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與系爭坑洞略有十數公尺之距離,仍非不可能。是上訴人前揭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前揭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⒌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
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審諸系爭坑洞面積及深度均不小,其凹陷情形相當嚴重,加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確實為雨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氣象資料可證(見原審卷35、36頁),證人吳盈賢亦證稱伊到場時仍有飄雨等語(見原審卷259頁),而對於系爭坑洞之現場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該坑洞,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系爭路段顯不具備通常供人車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掉入系爭坑洞而摔倒,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堪予採信。又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客觀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12,367元:
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長庚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台北縣立醫院支出醫療費費用共計16,841元,另支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50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2至2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行負擔之7,867元及4,500元,均屬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㈡請假短領薪資72,151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台北縣立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手、左踝擦傷等傷害不能工作,有被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8、9頁),並有台北縣立醫院936年1月16日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004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考(見原審卷208至232頁)。又原審依職權向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之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出勤及支薪狀況,該公司以96年1月12日(96)華刻字第4號函覆稱該公司被上訴人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共計給予被上訴人公傷假51日,缺勤期間未給予薪資,共減發薪資72,151元,但依原領薪資額度支給公傷墊付款及公傷補償費72,151元等語(見原審卷180頁)。
是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短領薪資72,151元。雖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領前開補償,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工作損失72,151元之損害。
㈢機車修復費用7,252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4,360
元,其中零件換新費用為13,160元,另1,200元為工資,有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22頁)。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卷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載(同上卷263、264頁),本件受損機車為00年7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11月又22日,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12個月後,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054元(3,160×0.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306元(13,160-7,054+1,200)(原審將13,160元誤為13,106元,致有誤差5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中之7,252元,即非無據。
㈣看護費38,0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自事
故發生日起20日,委由伊母24小時看護照料,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8,000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長庚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治療,至95年6月13日回診後,又於95年6月16日轉至台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於95年6月19日因止痛藥物無法有效止痛而住院治療至95年6月22日,並於隔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嗣後又於95年6月26日住院治療至95年7月1日,嗣後並陸續至醫院門診接受復健,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1月6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0044號函覆之治療過程可參(見原審卷208至232頁),據前開函送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個月之後始可自理生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治療期間內20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母親,惟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又於台北縣立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24小時1,900元,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8月31日北縣醫政室字第0960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302至303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8,000元(1,900×20)。
㈤慰撫金100,000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經過住院手術及持續門診、長期復健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斟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約28歲,有正當工作,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之負擔,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路段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2,367元(即7,867+4,500=12,367)、看護費用38,000元、工作損失72,151元、機車修復費用7,252元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合計229,770元(12,367+38,00
0+72,151+7,252+100,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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