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國隆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路33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邱棟樑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步行斜穿中豐路南勢二段之車道,許國隆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邱棟樑,致邱棟樑倒地,受有右膝及背部及腹部挫傷、右肩關節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右膝脛骨平臺線性骨折等傷害。又許國隆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許國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棟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國隆固坦承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棟樑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時,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我車速約60公里,當時告訴人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我開近了才看到黑影,已經來不及閃,結果就撞上了,我認為是告訴人闖紅燈導致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路33巷丁字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邱棟樑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步行斜穿中豐路南勢二段之車道,許國隆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邱棟樑,致邱棟樑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穿越中豐路南勢二段車道,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正面撞擊告訴人,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認當時視距良好,被告對於當時橫越車道之告訴人並非無法注意,況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車速是50至60公里之間,我承認我有部分錯,因為我有超速一點等語,則被告所辯關於其並無前開疏失一節,當無可憑採。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12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815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臻明確。
(四)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從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仍應非難;惟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工、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