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隨即簽發到期日為95年6月8日之同額之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到期日後經原告於95年12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拒不給付,且遷移不明,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提款證明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