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775號、90年度偵字第1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6月間至94年4月9日止更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8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案件,雖受有緩刑之宣告,惟該罪受刑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目的,核與其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係與多數之公務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公務員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以詐得不法之休假補助費,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均相類似,均係以行使不實之文書(僅文書種類不同),做為侵害法益之手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