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表明肇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使於其前方之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復表明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時亦拒不到庭,態度難認良好,實不宜寬貸等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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