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5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王源松 之遺產管理人 林祺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源松於民國88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28年4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王源松於89年10月10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王源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繼承人因無人承認繼承,經本院指定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林祺祥為被繼承人王源松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併此敘明。
三、嗣被繼承人王源松於民國88年12月18日邀同案外人 王源彬 向聲請人借用1,65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王源松自民國89年9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