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軍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軍與同案被告 謝隆山 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係以依親居留之大陸配偶身份,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入境,並分別於每次出境效期屆至前辦理延長居留,顯見聲請人有意繼續在臺生活。又聲請人在涉犯本案後,均屆期到庭接受審理,願意面對司法審判,故無逃亡之可能。再者,本案偵、審程序進行至目前為止,相關共犯、證人已就本案事實向司法機關說明,聲請人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串證之虞。而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受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所保障,對其所為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人是否顯有逃亡之虞,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又聲請人來臺後,每年固定返回大陸2至3次,前蒙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准許暫時解除出境,返回大陸參加父親告別式,旋即回臺並準時到庭接受審判,惟聲請人嗣後即無法返回大陸探望長輩,而近日適逢清明節,亦無法參與祭祖,思親甚深,請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縱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亦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爰請准聲請人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便聲請人順利赴對岸,聊表孝心,聲請人定會返臺參與後續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月26日以雲檢培正103他1347字第416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以其父親因罹患喉癌,不幸於105年4月18日逝世,預定於同年4月22日出殯,聲請人因至親過世甚感悲痛,實須親赴對岸參加父親告別式及辦理父親後事,並願提供10萬元保證金,聲請准聲請人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便聲請人順利赴對岸參與父親之告別式及辦理父親後事為由,而於105年4月21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05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27日之限制出境、出海,有該刑事裁定1份存卷足稽。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嗣已於105年11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1年6月,另其配偶謝隆山,亦因同一詐欺案件,經該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參。嗣聲請人及謝隆山均不服判決而聲明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既認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詐欺次數非少,時間亦近1個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未為緩刑之宣告,如經確定即須入監執行,復考量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居民,因與謝隆山結婚而來臺依親,並有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有依親之處,恐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值此審判階段,聲請人實有留滯境外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故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人如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仍認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雖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其父親逝世須親赴對岸參加父親告別式及辦理父親後事為由,而經原審法院命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05年4月21日至105年
4月27日之限制出境、出海,本件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須返回大陸探望長輩,並願提供10萬元保證金,爰請准聲請人於
106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兩者事由已有不同,單純之返回大陸探望長輩,相較於返回大陸參加父親告別式及辦理父親後事,顯不具急迫性,且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尚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未經宣告緩刑,而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性,聲請人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自較現階段為低,況依前述,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願意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為擔保,聲請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