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向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92年7月21日尚欠新臺幣117,65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電腦帳務
資料、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40元
合計2,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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