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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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23398號、第25328號、第25660號、第27087號、第27232號、第27416號、107年度偵字第5號),後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3956號、第4195號、第5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8時56分」更正為「8時55分」、㈧第1行所載「10月26日」更正為「10月23日」、第9.行所載「 楊廷翰 」更正為「 林廷翰 」、第14行所載「500元」更正為「700元」、「25750元」更正為「25950元」、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1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500元」更正為「2200元」、第10行所載「13200元」更正為「13000元」、㈡第1.行所載「18分」更正為「16分」、第2.行所載「320號」更正為「336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君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6至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 陳枚君 、許○誠之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則就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君信用卡部分所為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以1個竊盜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受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10罪、加重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共16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失物已經被害人取回、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竊得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6至編號11被害人等之現金地點雖在學校教室內,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現金之際,即對被竊取現金之管領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竊取少年財物之故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財物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準此,被告既非故意對少年犯之竊盜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據此,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195號追加起訴書誤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峻之黑色上衣一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6偵21144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盜刷金額共新臺幣8萬7405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因竊得、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君」、「徐○穗」、「許○誠」之簽名分別為4枚、1枚、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偽造署押│宣告刑│││││││├──┼────┼─────┼────┼───────┤│1│如附件起│第一商業銀│在簽帳單│林君祐犯侵入住│││訴書犯罪│行信用卡壹│上偽造「│宅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張、華南商│陳○君」│,處有期徒刑拾│││、(一)│業銀行信用│署押共肆│月。又犯行使偽││││卡壹張、信│枚│造私文書罪,共││││用卡盜刷金││二罪,均累犯,││││額新臺幣(││各處有期徒刑肆││││下同)貳萬││月,如易科罰金││││玖仟陸佰陸││,以新臺幣壹仟││││拾貳元││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現金壹佰元││林君祐犯侵入住│││訴書犯罪│││宅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拾│││、(二)│││月。│├──┼────┼─────┼────┼───────┤│3│如附件起│現金壹仟伍││林君祐犯竊盜罪│││訴書犯罪│佰元││,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徒刑參月,如易│││、(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現金捌仟元│在簽帳單│林君祐犯竊盜罪│││訴書犯罪│、 永豐 商業│上偽造「│,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銀行信用卡│徐○穗」│徒刑肆月,如易│││、(四)│貳張、華南│署押共壹│科罰金,以新臺││││商業銀行信│枚│幣壹仟元折算壹││││用卡壹張、││日。又犯行使偽││││信用卡盜刷││造私文書罪,累││││金額壹萬陸││犯,處有期徒刑││││仟肆佰柒拾││肆月,如易科罰││││陸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起│玉山商業銀│在簽帳單│林君祐犯竊盜罪│││訴書犯罪│行信用卡壹│上偽造「│,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張、中國信│許○誠」│徒刑肆月,如易│││、(五)│託商業銀行│署押共肆│科罰金,以新臺││││信用卡壹張│枚│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北富邦││日。又犯行使偽││││商業銀行信││造私文書罪,累││││用卡壹張、││犯,處有期徒刑││││信用卡盜刷││肆月,如易科罰││││金額肆萬壹││金,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仟元折算壹日。││││柒元│││├──┼────┼─────┼────┼───────┤│6│如附件起│聯邦商業銀││林君祐犯竊盜罪│││訴書犯罪│行提款卡壹││,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張、現金肆││徒刑參月,如易│││、(六)│仟貳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起│現金壹萬伍││林君祐犯竊盜罪│││訴書犯罪│仟柒佰元││,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徒刑肆月,如易│││、(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件起│現金貳萬伍││林君祐犯竊盜罪│││訴書犯罪│仟玖佰伍拾││,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元││徒刑肆月,如易│││、(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件10│現金壹萬參││林君祐犯竊盜罪│││7年度偵│仟元││,累犯,處有期│││字第3956│││徒刑肆月,如易│││號、第41│││科罰金,以新臺│││95號追加│││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犯│││日。│││罪事實欄││││││一、(一││││││)││││├──┼────┼─────┼────┼───────┤│10│如附件10│現金參仟元││林君祐犯竊盜罪│││7年度偵│、全家超商││,累犯,處有期│││字第3956│禮物卡││徒刑參月,如易│││號、第41│││科罰金,以新臺│││95號追加│││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犯│││日。│││罪事實欄││││││一、(二││││││)││││├──┼────┼─────┼────┼───────┤│11│如附件10│現金貳萬伍││林君祐犯竊盜罪│││7年度偵│佰元││,累犯,處有期│││字第2896│││徒刑肆月,如易│││號追加起│││科罰金,以新臺│││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件10│現金貳萬貳││林君祐犯竊盜罪│││7年度偵│仟元││,累犯,處有期│││字第5145│││徒刑肆月,如易│││號追加起│││科罰金,以新臺│││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4號
第23398號第25328號第25660號第27087號第27232號第27416號107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林君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106年7、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林 陳淑碧 住處,徒手竊取陳○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106年8月2日上午3時59分、上午6時46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及106年8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9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等好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東興店,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新臺幣(下同)2,850元、6,300元、8,201元、11,212元、9,300元消費,合計29,662元(8,201元部分刷卡失敗),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君之簽名4次而行使之,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君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君及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二於106年8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再度侵入上開 林陳淑碧 住處,徒手竊取林陳淑碧所有之100元現金及林○峻所有黑色上衣,得手後穿著黑色上衣逃離現場。三於10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強恕中學」,徒手竊取陳○妤所有置放在書包內皮夾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翻牆逃離現場。四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協和祐德高中」,徒手竊取徐○穗所有置放在個人物品櫃內之現金8,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東興店,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6,476元消費,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徐○穗之簽名1次而行使之,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穗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穗及永豐商業銀行。五於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永春國小」,徒手竊取許○誠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包包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中午12時48分許、下午1時48分許、下午2時1分許、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名燦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洋酒城仁愛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橡木桶中華店、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區○○路○○○號1樓萊爾富超商信吉店,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上開店家刷卡17,500元、1,480元、15,988元、5,299元、1,000元消費,合計41,267元,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許○誠之簽名4次而行使之(其中萊爾富超商部分免簽),致上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誠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許○誠及玉山商業銀行。六於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松山工農」,徒手竊取①龔○安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200元;②王○誌所有之現金1,500元;③林○騰所有之現金400元;④壬○○之現金1,500元;⑤林○叡之現金500元;②林○靜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七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崙高中」,徒手竊取①王○馨之現金200元;②H○○之現金200元;③林○宇之現金1,000元;④柳○延之現金100元;⑤ 江馥妤 之現金300元;⑥ 鄧舒文 之現金300元;⑦ 鄭晴 之現金1,000元;⑧ 陳世豐 之現金12,600元,得手逃離現場。八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木柵 高工」,徒手竊取①林○佑之現金1,800元;②劉○賢之現金700元;③張○瑋之現金800元;④王○維之現金400元;⑤彭○楷之現金200元;⑥顏○毅之現金100元;⑦楊○智之現金100元;⑧陳○彥之現金200元;⑨王○翔之現金2,400元;⑩吳○懌之現金2,000元;⑪孫○晟之現金100元;⑫陳○銘之現金400元;⑬楊○昀之現金800元;⑭傅○翔之現金500元;⑮賴○全之現金800元;⑯楊廷翰之現金150元;⑰李○樺之現金6,000元;⑱謝○安之現金500元;⑲鄭○瑄之現金500元;⑳陳○妤之現金500元;㉑吳○寬之現金1,000元;㉒周○學
之現金2,000元;㉓劉○澄之現金1,600元;㉔許○宇之現金200元;㉕許○豪之現金400元;?蔡○良之現金300元;㉗洪○妘之現金800元;㉘江○洋之現金500元,共計25,7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君、林陳淑碧、林○峻、陳○妤、徐○穗、許○誠、龔○安、王○誌、林○騰、壬○○、林○叡、林○靜、王○馨、H○○、林○宇、柳○延、江馥妤、鄧舒文、鄭晴、林○佑、劉○賢、張○瑋、王○維、彭○楷、顏○毅、楊○智、陳○彥、王○翔、吳○懌、孫○晟、陳○銘、楊○昀、傅○翔、賴○全、林○翰、李○樺、謝○安、鄭○瑄、陳○妤、吳○寬、周○學、劉○澄、許○宇、許○豪、蔡○良、洪○妘、江○洋、玉山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供述│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盜││││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第一商│││之證述│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29,662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淑碧│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100元│││之證述│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之│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黑色上│││證述│衣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陳○妤之│被告在強恕中學竊取1,500│││證述│元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徐○穗之│被告在協和祐德高中竊取│││證述│8,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盜刷16,476元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許○誠之│被告在永春國小竊取玉山商│││證述│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41,267元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龔○安、│被告在松山工農竊取提款卡│││王○誌、林○騰、沈○│、4,200元之事實│││伃、林○叡、林○靜之││證述││├──┼──────────┼────────────┤│9│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凌惠 │被告在中崙高中竊取15,700│││玲、告訴人王○馨、黃│元之事實│││○宏、林○宇、戌○││││○、江馥妤、鄧舒文、││││鄭晴之證述││├──┼──────────┼────────────┤│10│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美 │被告在木柵高工竊取25,750│││正之證述│元之事實│├──┼──────────┼────────────┤│11│第一商業銀行106年10│被告盜刷陳○君信用卡之事│││月25日一總卡易字第00│實│││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月26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簽單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聲明書││││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竊得陳○妤黑色上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後已歸還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全好車業租用機車合約│被告進入強恕中學教室竊取│││書(日租)、車輛詳細│陳○妤財物之事實│││資料報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4│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協和祐德高中竊取│││片、永豐商業銀行消費│徐○穗財物,盜刷徐○穗信│││金融處106年10月6日永│用卡之事實│││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00000000號函、12月1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被告進入永春國小竊取 許國 │││金融事業處冒用成功明│誠信用卡,盜刷許○誠信用│││細表、簽帳單、切結書│卡之事實│││、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1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被告進入松山工農竊取財物│││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事實│├──┼──────────┼────────────┤│17│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木柵高工竊取財物│││片│之事實│├──┼──────────┼────────────┤│18│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中崙高中竊取財物│││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陳○君」、「徐○穗」、「許○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君」、「徐○穗」、「許○誠」上開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偽造之「陳○君」、「徐○穗」、「許○誠」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2,655元,請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林君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松山家商」,徒手竊取 許蕎吟 保管科費而置放在書包內夾鍊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得手後翻牆逃離現場。嗣經許蕎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蕎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林君佑 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供述│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蕎吟於│遭被告在216教室內徒手竊│││之證述│取20,500元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在教室走廊閒晃後進入│││片│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尚未送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
第4195號被告林君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新店高中」,徒手竊取① 丁瑜臻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② 林芊榕 之現金200元、③林品妤之現金200元、④ 柳雅婷 之現金400元、⑤ 洪羽令 之現金900元、⑥ 梁家淇 之現金700元、⑦ 廖文琪 之現金900元、⑧ 劉若水 之現金100元、⑨ 盧映彤 之現金700元、⑩ 周軒霈 之現金1,000元、⑪ 芮紹光 之現金500元、⑫ 常博文 之現金500元、⑬ 張哲愷 之現金900元、⑭ 劉峻維 之現金700元、⑮ 魏楷霖 之現金500元、⑯ 蘇泓睿 之現金1,000元、⑰ 林威彤 之現金700元、⑱ 徐聖淞 之現金1,000元,合計13,200元,得手後翻牆逃離現場;二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滬江高中」,徒手竊取① 盧威廷 之現金1,100元、② 劉紀 洲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全家超商禮物卡、③ 卓雨潔 之現金1,000元、④ 李國婷 之現金100元、⑤ 伍芷婕 之現金100元、⑥ 林柏宇 之現金100元、⑦ 黃昱翔 之現金100元,合計3,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水門口旁樹叢覓得棄置 劉紀洲 之皮夾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二、案經 郭秋水 、盧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供述│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新店高中│遭被告在新店高中3年7班教│││教官兼生輔組長郭秋水│室內徒手竊取13,200元之事│││之指訴│實│├──┼──────────┼────────────┤│3│告訴人盧威廷之指訴│遭被告在滬江高中綜二信教││││室內徒手竊取3,000元之事││││實│├──┼──────────┼────────────┤│4│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在新店高中教室走廊閒│││片│晃後進入竊取財物之事實│├──┼──────────┼────────────┤│5│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被告在滬江高中教室行竊財│││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物,水門口旁樹叢發現劉紀││││洲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故意對少年(部分被害人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尚未送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林君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徒手拉開 黃聰美 經營彩券行之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聰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聰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供述│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黃聰美於之指訴│遭被告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2,000元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被告乘深夜四下無人竊取財│││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送審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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