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智字第8號原告TatungCzechs.r.o(中譯名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為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被告TopVictoryInvestmentsLimited(中譯名冠捷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ORENZCHEN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陳贈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玖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叁拾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玖角陸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據CzechRepublic即捷克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捷克共和國Prague,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駐捷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民國105年12月6日證明文件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被告則係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香港,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107年4月11日證明文件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是兩造雖均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經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為一外國公司,被告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是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依兩造簽署之ASSEMBLYSUBCONTRACTAGREEMENT(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第17.5條後段「ThisAgreementshallb
e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substantivelaws
oftheRepublicofChina(excludingitsconflictoflawsprinciples)」【譯: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實體法(不包括法律衝突原則)為準據法,並依其解釋】(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第204頁)約定,因系爭合約爭議涉訟由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且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署之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署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生產LCD相關產品包含LCD顯示器、LCD電視等代工服務,依系爭代工契約約定每年自動更新期間,若未於期滿前3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則契約期間自動向後延長一年,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任何因被告之指示、設計、規格、零件、材料或其他因被告擁有或寄託關係下所生之任何對於專利、商標、商標保護、著作權、交易機密或其他對於智慧財產權利之實際上侵害權利行為或被請求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被告應對於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遭受之任何索賠進行免責維護、保護及完全賠償。又原告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總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同總公司與訴外人DolbyLaboratoriesLicensingCorporationaNewYorkCorporation(中譯杜比實驗室授權公司-紐約公司,下稱杜比公司)簽署授權使用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產品,杜比公司有權稽核大同總公司及關係企業對於授權智慧財產物品之使用狀況及權利金之支付。詎因杜比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前往大同總公司進行稽核,發現原告代工被告之相關LCD產品部分使用杜比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授權產品,計197,244台,並請求大同總公司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達成SETTLEMEMTANDRELEASE(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支付短付權利金美金900,000元,其中關於原告代工被告部分為美金309,108.96元(含權利金、利息及稽核費用)。是被告未事先告知委託生產之產品使用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故意隱瞞其應向杜比公司申報之義務,致原告遭杜比公司求償短付權利金受有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應支付權利金節省之利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專利法第96條)規定、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08.9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杜比公司於102年7月22至同年月26日至大同總公司稽核,發現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因原告代工被告LCD產品侵害杜比公司專利權,因而給付授權費用及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杜比公司稽核結果通知函,並無任何該公司或授權人員之用印或簽名,無從認定該函是否為杜比公司製作;且該函中為對於大同總公司之權利金查核,非對原告查核結果,該函充其量為杜比公司對於大同總公司請求金額之計算過程,並未列舉大同總公司短報權利金商品與數量,亦難認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況該函中提及依據AGREEMENTREGARDINGSTANDARDTERMS
ANDCONDITIONS(SYSTEM)(AgreementNo73679)(下稱系爭73679契約)第5.4、5.7條約定,卻未於其內揭示契約內容,以釐清前揭金額之計算方法,杜比公司何以據此請求大同總公司給付權利金,又與原告代工被告型號22LH2000LCD(下稱系爭產品)產品有何關聯?是該函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內文又無從證明因代工生產被告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73679契約第5.2、5.5.1.6、5.5.4、5.7條約定大同總公司應於每一月曆季向杜比公司申報該月曆季中售出之授權產品支付授權金予杜比公司,若有未報告之銷售產品,應給付授權金3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稽核報告,其上記載為大同總公司未適時支付授權金,違反系爭73679契約等語,顯見大同總公司有低報賣出之授權產品數量,違反前揭約定遭杜比公司求償短報3倍之違約金、按月1.5%計算之利息及稽核費用,屬大同總公司之違約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而原證5之聯絡單位大同總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未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用印或簽署,最後確認金額美金453,230元計算之依據,亦未記載,難認為真實;原證6之發票亦屬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原告就於何時代工被告多少數量之何種產品,經杜比公司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並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主張本件有侵權行為之適用,惟杜比公司業於102年7月間至大同總公司稽核,原告從斯時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應於104年7月31日前訴請被告賠償,迄至本件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在杜比公司委託康納公司提出第一次稽核報告時,原告與大同總公司均應通知被告說明,原告卻未通知被告說明;另原告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9日寄送之催告函與起訴狀中被告地址不符,寄送人為大同總公司,而非原告,均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中斷時效效果;縱認有中斷時效,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甚且,原告未舉證有何侵害被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亦未證明其為專利法第96條第4項所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適用權利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且系爭產品權利金業經訴外人LGE公司繳納,被告本無需再繳納權利金,未因原告繳納權利金之行為受益;本件為承攬契約類型,亦無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依系爭73679契約約定向杜比公司繳納權利金,非依據系爭代工契約,而系爭產品又經LGE公司繳納權利金,自毋庸另行繳納,而無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況若非原告違反系爭73679契約約定,何以杜比公司在稽核後會依據前揭約定向大同總公司求償,足認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73679契約致遭求償,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0.1條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而非由原告向被告求償;末本件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系爭產品於98年第4季、99年第1季權利金每台計算基礎表格與原證23、24標示之金額不符,且利息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26為大同集團全體應負擔之利息,非僅原告單一公司,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受有損害,而就稽核費用部分乃係基於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所簽署之系爭73679契約,對於大同總公司及關係企業進行稽核,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大同總公司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署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加工、製造及行銷LCD相關產品包含LCD顯示器、LCD電視等加工服務。
㈡原告為大同總公司投資之子公司。
㈢杜比公司與大同總公司於96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73679契約
。杜比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至同月26日委由ConnerGroupNV,LLC(CG)(下稱康納公司)至大同總公司進行稽核98年
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使用杜比公司專利技術授權產品。
㈣大同總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720,988.57元予杜比公司。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告知委託生產之系爭產品使用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故意隱瞞其應向杜比公司申報之義務,致原告遭杜比公司求償短付權利金受有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應支付權利金節省之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0.2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專利法第9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08.9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9,108.96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108.96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08.96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08.96元,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
08.96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9,108.9
6元,是否有據?⒈稽之系爭73679契約第5.6條約定「5.6.InspectionofBoo
ksandRecords.Licenseeshallkeepcompletebooksa
ndrecordsrelatingtoitsoperationswithrespectt
otheLicensedTechnology,includingwithoutlimitat
ionitsreportingobligationsunderthisAgreementf
oraperiodofthreeyearsfromdeliveryoftheQuarterlyReporttowhichtheinformationrelates.AtLicensor'sownexpense,duringbusinesshours,uponatleasttencalendardays'notice,andnotmoreoftenthanonceayear,LicensororLicensor'sagent(s)mayinspect,examineandmakeabstractsofsuchbooksan
drecordsasnecessarytoverifytheaccuracyofLicensee'sQuarterlyReports.Licenseeshallcooperatewiththisexaminationandprovidereasonableaccess
toallinformationthatwillallowtheexaminationt
obecompletedinatimelymanner.」(中譯:5.6帳冊查驗。被授權方(即大同總公司)應保存其就授權技術運作之相關帳冊,包括但不限於其於本契約下所負之報告義務,保存期限為自交付該等資訊相關之季度報告後三年。授權方(即杜比公司)得以自己費用於營業時間內,經至少十個月曆日之通知且一年不超過一次,由授權方或授權方之代理人檢查、檢驗並摘要該等帳冊以驗證被授權方之季度報告之準確度。被授權方應配合此檢驗並就所有可使檢驗迅速完成之資訊提供合理近用)(見本院卷卷一第274頁背面、卷二第28頁),是由前揭文字可知,大同總公司對於授權技術運作之相關帳冊應保存3年,且杜比公司得於10日前通知大同總公司,由杜比公司或其代理人檢查或檢驗前揭保存之報告。再佐之原證3杜比公司發照管理處主任ColeRathje於102年5月30日寄送予大同總公司 周宗坤 電子郵件內容,略為「…TatungCompanyanditssubsidiariesandaffiliatedcompanies(collectively,"Tatung")havebeenselecte
dforaninspectionoftheroyaltiesreportedtoDolby,pursuanttothetermssetforthinourlicensingagreementswithyourfirm.WehaveengagedConnorConsulting,Inc.("Auditors"or"Connor")toconductth
isinspectionofTatung'sperformanceagainsttheTe
rmsandConditionsofthelicenseagreements.Generally,theinspectionwillincludeproceduresrelating
tosales,accounting,manufacturing,invenlorymanagementandinformationsystemsfunctions.TheinspectionwillbeperformedunderthesupervisionofConnor'smanagement.AllrequestsmadebytheAuditorsw
illbemadeonourbehalf.TheperiodinspectedwillincludeJanuary1,2009throughthemostrecentquar
terreported.…」(中譯:選擇大同公司及其分公司與關係企業(統稱大同)為杜比檢視權利金報告的對象。我方已聘請康納諮詢公司(以下稱「稽核人或康納公司)根據本授權合約的條款與條件檢查大同公司之績效,一般而言,此檢查將包括與銷售、會計、製造、庫存管理及資料系統功能有關的程序。此檢查將在康納公司管理部門監督下進行,且稽核人之所有要求,皆係代表我方提出,檢查期間包括2009年
1月1日至最近一季之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第20
7頁),核與證人即大同總公司法務處智權部門職員 廖素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收到杜比公司通知智權部資深經理 周宏坤 要來稽核,並提及委任康納會計師事務所稽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210頁背面),顯見杜比公司確實102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大同總公司依兩造簽署之授權合約約定至大同總公司檢查包含大同總公司、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有關權利金報告。
⒉又依證人廖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卷一第59頁簽呈是
伊簽,我們收到杜比公司來函說委任康納公司要來稽核,之後由康納公司跟伊聯繫,有說明稽核之狀況,需要大同公司準備什麼資料,並確認那些單位、投資公司需要被稽核及稽核時間,康納公司提出之稽核程序最後由杜比公司確認,經過杜比公司同意,才寫這份簽呈。經總經理同意後,由總公司各單位召開稽核說明會,請各相關單位及投資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稽核時間由康納公司直接派員到總公司檢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0頁背面),此核與原證32、33電子郵件內容由康納公司通知大同總公司周宏坤、廖素英,略為「As
afollowuptotheauditnotificationletterfromDolby,canyoupleaseadviseofyouravailabilityfor
anauditkickoffcallthisweektowalkthroughtheauditprocess,objectivesanddocumentationrequirements.」(中譯:有關杜比公司所發出的稽核通知函之後續事項,能否請2位告知本周行程空檔,以電話討論稽核應如何開始、了解稽核流程、目標及應備文件等)、「…pleaseprovideusatleast2timeslotsworksbestforyou
andabitconsiderationoftimedifferencebetweenUK,Taiwan,MexicoandCzech.…Forthediscussionwit
hTCZ,wewouldliketounderstandhowinternallyth
ecomponentsorpartsreceivedfromcustomersaremanagedandhowtheyarerecordedwhentheyareassemb
ledandthelevelofdetailareretainedinthesyst
em.Eventually,howsuchrecordsareassociatedtot
herevenue.…)(中譯:請至少提供2個最佳時段,並稍微考量英國、台灣、墨西哥、捷克間之時差…有關與TCZ即原告的進一步討論,我們想了解從客戶收到零件或組件如何進行內部管理,組裝時如何紀錄,以及系統所保留地詳細程度。最終,這些紀錄如何與收入連結)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卷三第4頁至第6頁),可見杜比公司委任之康納公司依杜比公司之指示所稽核之對象除大同總公司外,尚包含大同總公司關係企業之墨西哥、捷克大同公司即原告,甚且,與原告有關部分亦另提具具體意見請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說明;而康納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至26日前往大同公司稽核時,亦由該公司寄送電子郵件予大同總公司,其中並說明有關原告部分「Whileyouprovideusthesal
esdownload(shipmentrecord)forinspectionperiodf
rom0000-0000Q2,pleaseensure“ALL”sourcesofinco
meifTCZisalsoprovidingservicesotherthanassemblyservicesandatminimumincludetheabove-mentioneddetailinthesalesdownload.Pleasealsoprovi
deusTCZfinancialstatementsfor2012Q4(annualreport)and2013Q2forthecompletenesscheck.」【中譯:當你提供檢驗期間(西元2009年至2013年第二季)之銷售下載檔案(運送紀錄)給我們時,請確認收入的「所有」來源,若原告還提供組裝服務外的其他服務,則銷售下載檔案最少應包括上述詳細資料,另請提供原告於西元2012年第四季(年報)及西元2013年第二季的財務報表,以供檢驗完整性】(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卷三第7頁),益徵康納公司稽核原告部分之檔案紀錄、運送紀錄等資料時,已包含原告所提供之組裝代工服務產品,是如為原告所代工組裝之產品,均為康納公司稽核是否有使用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之產品。
⒊另揆之原證36電子郵件內容,102年8月23日郵件略為「Pl
easefindtheattachedDolbyproductsidentifiedfro
mNonDolbyTesting.Firstofall,pleasereviewtheattachmentandletusknowifanyidentifiedDolbyproductsdonotcontainDolbytechnologyandprovide
usthespecificationifnotusingDolbytechnology.
Perlicenseagreement,thelicenseeisalsorequired
toreporttheDolbyproductspaidbyothers(called“RPO”).Secondly,pleaseconfirminwritingwhichp
artyisresponsibleforpayingroyaltyaswholeorb
ycustomerforDolbyproductsidentifiedintheattachment,TCZorCustomers.」【中譯:從非杜比測試中辨識出杜比產品,請詳附件。首先,請查看附件,若有未包含杜比技術的杜比產品,請告知我們,若未使用杜比技術,請提供規格說明。依據授權協議,被授權者亦須呈報由他人支付的杜比產品(稱為RPO)。其次,請以書面形式確認附件所辨識出的杜比產品,負責支付整體或客戶權利金的個體為原告或客戶】,隨後陸續經大同總公司與原告聯絡有關涉及杜比技術之產品、客戶,LG產品部分經原告與被告聯繫,但未獲回覆等,後由康納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通知大同總公司交付予杜比公司之報告已處於最後準備階段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卷三第18頁至第28頁),及佐之102年8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最初稽核報告附件產品項目為22LH2000、製造商、須繳納授權金之對象為被告(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審酌康納公司業已依NonDolbyTesting中辨識出杜比公司產品,且所稽核之季報告為大同總公司所提出,並包含原告部分,及康納公司主要工作範圍為第三方遵法查核、軟體授權管理、管理程序優、資料分析服務,有網頁資料可按,是康納公司專業上既能稽核軟體授權並為相關之查核,則其所提出之稽核報告憑信性顯屬無疑,換言之,康納公司102年8月23日所提出有關原告代工系爭產品內確實有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技術。
⒋再觀以原證37至42電子郵件內容,康納公司於103年3月17
日送大同杜比稽核最終版本附錄,嗣後於同日召開三方會議(大同總公司、杜比公司、康納公司),及於103年3月17日由訴外人台灣杜比實驗室遵循經理ReneeHuang寄送予大同總公司電子郵件內記載略為「…1.Connorformallydeli
veredfinalauditresulttoTatungandDolby,Dolbywillcalculatethemonetaryfindingbasedonthefin
alauditresult.2.DolbyandTatungwillhavesettlementmeetingon3/2710:00am,ReneeandKeswillvi
sitTatungon3/27andLeyonwillattendthissettlementmeetingbyconferencecall…」(中譯:1.康納公司正式將最終稽核結果送交予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杜比公司會依最終稽核結果結算金額。2.杜比公司與大同總公司將在3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調解會議,ReneeHuang與Kes將在3月27日拜訪大同總公司,而Leyon將以電話方式參加此調解會…)(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第73頁、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大同總公司檢視稽核報告後,旋就有疑義之LG產品型號、數量等其他事項續與康納公司提出更正,後經康納公司於103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為「Thanksforemailingustheadditionalsupporting.Thathelps!!Yes,Igotyourpointandamabletoassociatethe22LH2000toPO/Packinglistandtheaccountingrecord
wehave.Iwillthenupdateourreportaccordinglya
ndwillprovideyoutheupdatedreportshortly.」(中譯:感謝妳寄給我們額外的佐證文件。這很有幫助!是的,我了解妳所說的,並能將22LH2000與訂單/包裝清單以及我們手邊的會議紀錄連結。接下來我會更新我們的報告,並盡快提供更新報告給你)(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至第86頁、卷三第37頁至第71頁),亦與證人廖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參與整個稽核過程。康納公司稽核結果是把所有大同總公司及投資公司具有杜比技術的產品、機型、數量、客戶資料,比對大同總公司內部申報杜比權利金部分,之後就是大同所販售或代工產品其中未支付權利金部分會列出來計算之,我們有跟康納公司說代工部分有跟客戶簽約,應由客戶自行繳納,康納公司說。第一次算出來之後,由我們、康納公司、杜比公司召開三方會議,杜比公司計算出我們需要繳納之權利金。三方會議時我們有跟杜比提到代工部分由客戶繳納,杜比才同意上他門內部系統查詢,如果代工產品已經繳納,就不需要找我們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211頁),堪認康納公司完成稽核報告後,已將稽核報告提供杜比公司及大同總公司,並召開三方會議以便確認未繳納權利金之產品、數量是否正確,且經協商後再由康納公司出具更新報告。
⒌又依證人廖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4為康納公司的稽
核報告,收到報告後有跟原告確認該報告客戶欄位是否為原告代工及權利金繳納的情況,原告是純粹代工,跟代工客戶簽約就是客戶自行繳納權利金。所以原告不需要繳納權利金,杜比公司也有就康納公司提出稽核報告查詢其內部系統內扣除已繳納權利金部分,但還是有被告、LosangEnmar等公司未繳納權利金予杜比公司,還有其他客戶伊不記得了;伊有提供稽核報告內未繳納權利金資料予原告,請原告通知代工客戶,並提供繳納權利金的資料,讓我們可以提供給杜比公司,但都沒有回應。海外代工廠除了原告之外還有墨西哥公司也有相同情況,所以才請大同總公司發函給位在香港之被告,都沒有回應。大同總公司12月發函後過了很長時間都沒有回應,而如果大同總公司跟杜比公司沒有達成協議,杜比公司就會終止合約,無法買到有關杜比公司技術的零件,所以我們後來有跟杜比公司協議達成賠償金額,才簽了協議書。直到簽完協議書之後,我們董事長才跟被告的高層主管協商,後來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有發函給我們公司,原證16就是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和解金額經長時間協商以美金900,000元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1頁及背面),足見康納公司提出稽核報告後,經大同總公司、康納公司及杜比公司三方討論,並經杜比公司核對檢核報告內具有杜比技術未繳納權利金之產品、生產廠商,確認系爭產品為原告為被告代工之產品,且查詢該公司內部系統,確認系爭產品內具有杜比公司專利技術,卻未繳納權利金之情,嗣後並經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就稽核報告內使用杜比技術未繳納權利金協商,達成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再者,原告亦於接受稽核報告後以函文方式通知被告提出說明,再由大同總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表明其代表關係企業即原告等,以杜比公司查核有273,504台產品未給付權利金,是被告應依系爭代工契約約定負責,而與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之之協議已達最後階段,請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前回覆,如未回覆,被告將依據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之條件負責,並給付權利金,有電子郵件、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209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益徵大同總公司、原告確實在與杜比公司就本次稽核達成協議前,有通知被告提出說明,並就已繳納權利金部分提出相關資料,被告雖辯稱前揭函文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揆以系爭代工合約,其上被告營業所在地記載為Room1023,10thFloorOceanCentre,HarborCity,Kowloon,HongKong(中文址香港九龍海港市海洋中心10樓1023室),且系爭代工合約第17條內亦未約定因系爭代工契約所需寄送之通知,以其他地址為之(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第54頁、第200頁、第
204頁),則原證7、15之函文均寄送至系爭代工契約上記載之被告營業所在地,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⒍再觀以系爭協議書說明「B.Dolbyallegesthatduringth
eperiodfromJanuary1,2009throughJune30,2013.ReleaseefailedtopayDolbyproperroyaltiespertain
ingtotheLiscenedProductscontainingDolbyDigita
lConsumerDecoderandDolbyDigitalPlusConsumerDecoderasidentifiedonSchedule1attachedhereto,
inbreachoftheAgreementRegardingStandardTerms
andConditions(System)(AgreementNo.73679)andSystemLicenseAgreement-DoblyDigitalPlusconsumerdecoder(AgreementNo.74101),botheffectiveNovembe
r26,2007,andSystemLicenseAgreement-DoblyDigit
alconsumerdecorder(AgreementNo.73678)effectiveJanuary31,2008(collectivelythe"LicenseAgreement)。」【中譯:杜比公司宣稱在西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受豁免方即大同總公司未適時支付授權使用商品(包含杜比公司數位消費者解碼器和杜比公司數位消費者解碼器加強版)的權利金給杜比公司,如附表一所列。因此,違反了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標準條款與條件(系統)的相關合約(合約編號:73679)和系統授權合約-杜比公司數位消費者解碼器加強版(合約編號:74101)(下稱系爭74101契約),以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的系統授權合約-杜比公司數位消費者解碼器(合約編號:73678)(下稱系爭73678契約)(統稱授權合約)),可知大同總公司經由杜比公司委由康納公司稽核後未繳納權利金而與杜比公司達成協議,乃係因違反系爭73679契約、系爭74101契約)及系爭73678契約】;再佐之系爭73679契約第5.2「
InaccordancewithAppendixEentitled""ScheduleofRoyalties"intheTechnologyLicense,Licenseewill
paytoLicensorroyaltiesonallLicensedProductsS
oldduringacalendarquarterwithinthirty(30)day
saftertheendofeachsuchcalendarquarter.ALicensedProductwillbeconsideredSoldwheninvoiced
orotherwiseshipped,distributed,orused(whicheve
reventoccursfirst);exceptfor:…)(中譯:依題為「授權金清單」之技術授權書附件E,被授權方即大同總公司將於每一月曆季結束後30日內依所有於該月曆季度中售出之授權產品支付授權方授權金。),第5.4條「Payments.…Interestisdueonalllatepaymentsandwillbecalculatedatarateof1.5%permonth(butinnoeve
ntmorethanthemaximumlegalrate)untilpaid.(中譯:付款:…於給付前,所有遲付之款項將產生利息,其將以每月1.5%利率計算(但不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第5.7「Under-ReportingSales.IfitisrevealedbyLicensor'sinspectionoftherelevantrecordsofLicens
eeorotherwisethatLicenseehasunder-reportedthenumberofLicensedProductsSoldforanyperiodbyt
hegreaterof$10,000orfivepercentormoreoftheSalesforthatperiod,thenLicenseeshallbeliable
toLicensorinanamountequalto:(i)threetimestheapplicableroyaltiesontheSaleswhichwerenotreported(the“UnreportedSales”);(ii)interestonth
eroyaltiesdueontheUnreportedSalesfromtheda
teoftheUnreportedSalescalculatedatarateof1.5%permonth(butinnoeventmorethanthemaxim
umrateallowedbylaw);and(iii)thefullcostofa
nyexaminationandcollectionundertakenbyorforLicensor,includingaccounting,auditandlegalfees
andcosts(includingwithoutlimitationtravelandlodgingcosts).Itisunderstoodthatunder-report
ingSalesbymorethaneither$10,000orfiveperce
nt(5%)oftheSalesforaparticularperiodisamaterialbreachofthisAgreementandtheTechnologyLicenseandthattheremediesdescribedabovearei
nadditiontosuchotherremediesLicensormayhaveunderthisAgreement.」【中譯:低報之銷售。若授權方查驗被授權方相關紀錄或以其他方式揭露被授權方曾於任何期間低報賣出之授權產品數量,而金額大於10,000元或該期間銷售之5%以上,則被授權方應就相當於(i)適用於未經報告之銷售(「未報告銷售」)之授權金3倍;(ii)未報告銷售之到期授權金自未報告銷售日起以1.5%之月利率(但不得高於法所允許之最高利率)計算出之利息;(iii)任何授權方所為或為其所為之檢驗及蒐集之所有支出,包括會計、審計及律師費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交通及住宿支出)。被授權方理解低報銷售多於10,000元或特定期間之銷售之百分之五(5%)為本契約及技術授權書之重大違約,且上述之救濟不含於授權方於本契約所得有之其他救濟】(見本院卷卷一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是系爭協議書既已記載在98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大同總公司未適時支付授權使用商品,違反系爭73679契約、系爭74101契約、系爭73678契約約定,而系爭73679契約第5.2條則約定大同總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依所有於該季度中售出之授權產品支付授權金予杜比公司,並於第5.4條、第5.7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權利金三倍之金額、因稽核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則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和解之金額即應包含原證14稽核報告中未支付權利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稽核支出之費用,此核與原證4之杜比公司稽核結果通知函內紀載noteb:CacultedInterestDue(遲延利息)、notec:ContractualCharges(3×Charge)(三倍權利金)、AuditFees(稽核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相符,足爭杜比公司因本次稽核結果向大同總公司收取之和解金為依系爭73679契約第5.2、第5.7條約定為之無誤。
7.另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1條第1項、第369-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揆之系爭代工契約第17.5條後段系爭代工契約約應以中華民國實體法(不包括法律衝突原則)為準據法(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第204頁),及佐之大同總公司年度財報(見本院卷卷一第212頁),原告為大同總公司持股100%之公司,依前揭規定屬公司法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再觀諸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TPV'sIndemnification.TPVshallindemnify,defend,andholdSubcontractorandSubcontractor'saffiliates,shareholders,directors,officers,employees,contractors,agentsandotherrepresentatives(the"Subcontractor-IndemnifiedParties”)harmlessfromallClaimsbaseduponpersonalinjuryordeathorinjurytopropertytotheextentanyoftheforegoingis(i)directlycausedbythenegligentorwillfulactsoromissionsofTPVoritsofficers,employees,subcontractorsoragents,excepttotheext
entthatsuchClaimisattributabletoSubcontracto
r(including,butnotlimitedtoSubcontractor'smanufacturingprocesses);(ii)arisingfromorrelating
toanyactualorallegedinfringementormisappropriationofanypatent,trademark,maskwork,copyright,tradesecretoranyactualorallegedviolationo
fanyother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risingfro
morinconnectionwiththedirection,design,specification,components,materialsorotherwiseownedo
rconsignedbyTPV.」【中譯:TPV即被告擔保。TPV應擔保、捍衛及保護外包商即原告及其附屬公司、股東、董事、高層、員工、承包商和其他代表人(「外包商受償方」),不會在下述任何情況下,受到人身傷害、死亡或財產損失之任何索賠的傷害:(i)因TPV或其高層、員工、外包商或代理人之疏忽、故意處理不當或遺漏,而直接造成的索賠,除應屬於外包商承擔的索賠外(包括但不限於外包商的製造流程);(ii)因實際或涉嫌侵犯、侵占任何專利、商標、光罩作品、著作權、商業機密導致之索賠,或TPV持有或發送的指示、設計、規格、零組件、材料或其他、實際或涉嫌侵犯其他智慧財產權造成的索賠】(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背面、第
202頁背面),依前述,大同總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股東,且因原告代工被告之系爭產品使用杜比公司技術而未繳納權利金,經杜比公司稽核確認系爭產品確實未繳納權利金,致大同總公司而違反系爭73679契約第5.2條約定,須繳納權利金外,尚須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稽核費用等,並因而由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見大同總公司前揭系爭產品侵害杜比公司專利技術因而遭索賠,核與系爭代工合約第10.2條約定之要件相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⒏末參以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業就本次稽核事件達成協議,
大同總公司應於103年12月24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美金900,
000元,嗣後大同總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720,988.57元,有系爭協議書、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
23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前揭美金900,000元為含稅價額,扣除稅賦後為720,988.57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83頁)。另佐之原證13協議及報價單、原證14之稽核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16頁至第225頁),原告確實有代工被告下單之LG22LH2000型號之LCD電視;而前揭稽核報告內雖記載為98年第
3季、98年第4季、99年第1季總計有261,136台未給付權利金(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然經大同總公司、杜比公司、康納公司三方協商修正代工被告產品之數量為98年第3季2,402台、98年第4季85,585台、99年第1季109,257台,此有原證40-42電子郵件、原證25之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卷二第74頁至第89頁、第172頁至第210頁)。據以計算權利金、違約金、利息、稽核費用後,原告就本件稽核應負擔之費用為美金309,108.96元【(下列均以美金計價),計算式1.《權利金98年第3季2,402台、98年第4季85,585台、99年第1季109,257台各季應繳納之權利金分為3,722.1392、美金89,008.4元、90,574.053元,合計為183,304.5922元(計算式2,402台×1.5496元=3,
722.1392元、85,585台×1.0400元=89,008.4元、109,257台×0.829元=90,574.053元),3,722.1392元+89,008.4元+90,574.05元=183,304.5922元》;2.《加計2倍權利金之違約金183,304.5922元×2=366,608.22元》;3.《利息部分:依據杜比公司計算大同總公司各季應補繳之權利金依代工被告產品所占部分比例計算之,98年第3季為1,572.72、98年第4季40,594.54元、99年第1季48,345.33元(如原證28);4.《稽核費用:51,110.97元,以本件稽核中大同總公司各單位或投資事業應給付權利金比例計算之》;1.+2.+3+4.=691,535.88元;再以和解金額之比例計算之應負擔之金額為309,108.96元(900,000元÷2,013,472元×691,
535.88元=309,108.96元)】,此即係原告得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業經LGE公司全數繳納權利金,並提
出信件為證,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信件內容僅記載LGE不知道與被告與其他專利權人(如DOBLYAAC)間之合同關係,不過,LGE已經與這些授權人簽訂了授權合約,LGE將其專利技術應用於其部分電視品。根據LGE與杜比公司的協議,
LGE作為杜比授權人,自西元2009年以來一直支付權利金予杜比公司等語(見本院放外證物袋),是LGE公司之信件並未具體細述系爭產品於何時繳納,且依據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之系爭73679契約,大同總公司須於每季繳納權利金並提出報告,以供杜比公司查核,衡情,如LGE公司為杜比公司之授權人,自應有提供相關報告予杜比公司;另依前述,證人廖素英已系爭產品是否確實未繳納權利金,業經杜比公司內部系統查詢確認,因此,尚難遽以前揭內容不具體之LG
E信件即認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業已繳納權利金;被告又辯稱本件乃係因大同總公司低報銷售產品違反系爭73679契約約定因而遭杜比公司索賠云云,依前述,系爭產品為原告代工之產品,遍觀系爭代工契約內容並未有原告負有確認代工產品有無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義務;甚且,本件既為被告委託原告代工即提供製造加工服務,而非設計等富創意性之技術,且產品之材料又由被告提供,此觀系爭代工契約第1條約定可明,則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是否涉及使用他人專利技術產品自僅為被告所知悉;依前述,本件既係因被告使用杜比公司專利技術,且未告知使用杜比公司產品,遭杜比公司稽核確認繳納權利金、違約金等,被告即應依約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⒒綜上,原告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309,1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㈡原告以單一聲明,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系爭代工合約第10.2條約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專利法第96條規定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9,1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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