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告 黃鈺惠
被告 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旁巷尾土地上,欲施設自來水接管工程,需開挖巷道土地,惟被告反對施工,而阻饒台灣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承包商施工,致使上開工程無法施工。又被告向原告恫嚇稱將來要將巷道圍堵,不讓原告進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罹患焦慮、心悸、胃食道逆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968元(細項:醫療費450元、自來水施工前期作業費用5,000元、施工費用1萬9,443元、水利建造物使用費2萬6,07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向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經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駁回再議。原告所欲施工地點位於私設巷道,自應先與巷道所有權人協商,惟原告率行委託台灣自來水公司到場欲強行施工,並向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而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所以停工,係因原告未於申請施工前與巷道所有權人達成協商,基於不介入他人私權紛爭之態度而不願繼續施工,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揚言封路,不讓原告進出等語,是被告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健保署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惟無法證明原告在案發前沒有系爭傷害,因為其所自述之系爭傷害並非具有急迫醫療之必要性,故按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時常等到症狀造成身體危害時才會去就診,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傷害與本案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欲在被告系爭住處旁施設自來水接管工程,委請台灣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外包商施工人員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至中興路263巷準備施工,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鄰居以有土地糾紛、原告無權埋設管線為由反對施工。外包商施工人員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人員 張嘉瑋 ,張嘉瑋再通知原告到場協調,張嘉瑋表示須經原告與住戶自行協調後才能開工,致當日無法施工。
㈡原告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安、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㈢原告曾於110年3月8日、3月18日、8月2日至 錦林 診所就診,主訴難以入眠並有咳嗽、胃酸逆流、心悸等現象,經錦林診所開立藥物治療。
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該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聲明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反對施工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應給付10萬96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在場台灣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人員張嘉瑋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施工,該處有住戶認為有土地糾紛,口頭不同意不願意讓我們施工。現場有很多人,左右鄰居都跑出來,男女都有表示意見,我在現場有說明是草屯鎮公所有核准路權,如果住戶有意見可以協調,協調後才可以再開工,因為我們沒有強制力可以做。我沒印象有聽到住戶說任何恐嚇話語,或說要封路等語(本院卷第205-207頁)。證人即附近鄰居 李慶基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但沒有全程在場。當天我有上前稍微查看,知道雙方是在討論自來水水管的問題,但因為我要照顧高齡母親,不能一直全程在場聽他們在討論何事,我就返家照顧母親,中間我有進出住家,但不清楚最後他們討論的結果如何。我不清楚被告與其他住戶有無一起圍在施工處阻擋施工,妨害到原告的使用權利,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說任何恐嚇話語,或說要封路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證人即附近鄰居 梁國上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但只有目擊部分過程。當天我騎機車回來時,有看到一群人聚在中興路263巷巷尾,我看了一下後就進入屋內,後來就忙進忙出,我只有跟自來水公司施工人員提醒說中興路263巷的水管在巷弄路面的哪邊,後續經過我都不清楚。我沒看到被告與其他住戶有無一起圍在施工處阻擋施工,妨害到原告的使用權利,也沒聽到被告有說任何恐嚇話語,或說要封路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證人即附近鄰居 蘇春松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但只有目擊部分過程。我只有探頭看一下,就轉身進入屋內,我沒看到、聽到雙方爭執討論的言詞,過幾天我才聽被告說她有被原告控告妨害自由、恐嚇。我不清楚被告與其他住戶有無一起圍在施工處阻擋施工,妨害到原告的使用權利,也沒聽到被告說任何恐嚇話語,或說要封路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鄰居雖於現場反對施工,致當日無法施工,惟依證人張嘉瑋之證詞,被告僅係口頭不同意,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加任何強制力施行強暴脅迫,或有恐嚇言語,或妨害原告離開現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被告之所以反對施工,主觀上係出於維護私設巷道內住戶之權益,難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且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何過失。再者,被告行為是在行使其言論自由及行為自由,表達其對於施工合法性之疑慮,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表達行為,多元意見本為社會生活之常態,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共同生活之人即便持不同意見,仍應予包容,除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具不法性外,亦難概認係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現場錄音、錄影或相關證據,來證明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除錦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署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無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是綜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雖提出錦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保署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25、137-169頁),主張:錦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署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可證明原告於本案發生後才產生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語。惟經南投地檢署函詢錦林診所,其回函僅稱:110年3月8日、3月18日、8月2日原告主訴難以入眠並有咳嗽、胃酸逆流、心悸等現象,並開立藥物治療,有錦林診所110年10月12日錦林診字第1101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09頁),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無從僅因原告提出錦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署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逕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導因於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被告行為既經偵查機關認罪嫌不足,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安、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為違反何種法規,且該法規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難認被告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