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
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若干規定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84年5月7日冒用「黃碧紅」名義應訊,在相關筆錄中偽造「黃碧紅」之簽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偵字第22072號案開始偵查,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4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5年4月23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年
6月),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3月1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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