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0日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
18日經戒治期滿,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3年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0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查集合犯之觀念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95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自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三)雖被告前於9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前開裁判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下稱前案),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施用時間相隔約
2月,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9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迄同年9月18日止,伊想不起來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該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刻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仍有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顯難認被告於本件與前案判決施用毒品2案間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尚無「集合犯」一罪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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