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孟軒 被告 呂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55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即被告配偶之祖母 楊阿珍 ,行經省道臺九線南向車道258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中央指示標誌桿,致楊阿珍受傷(下稱系爭車禍),楊阿珍最後因系爭車禍致頭腹部多發性鈍創、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死亡。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楊阿珍之遺屬即 楊競偉楊競昇楊夢喧楊夢婷楊俊傑 等5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上述5人共200萬元。因被告於車禍時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為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故於上開給付金額即2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並附載被害人楊阿珍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並致楊阿珍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408號相驗卷(下稱相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楊阿珍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可佐(見相卷第6至18頁、第25至40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在106年11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九線南向車道258公里600公尺處發生車禍,是因為我疲勞駕駛視線模糊,所以撞上分隔島及燈柱,因為白天要上班,晚上要顧小孩,所以精神狀況不好。當天要到花蓮市民進黨黨部領我公公的死亡補助,在回家路途中發生車禍,當時車上有我、阿嬤(即楊阿珍)及我二個小孩,阿嬤在後座中間。我因為駕駛車輛發生車禍造成楊阿珍死亡,我承認過失致死犯行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9至50頁)。又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8年4月15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092723號函亦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當日並無任何有效之車輛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楊阿珍之遺屬即楊競偉、楊競昇、楊夢喧、楊夢婷、楊俊傑等5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死亡給付200萬元,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上述5人共200萬元等節,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原告107年6月25日臺產花賠字第000000L00046號函及送達回執、楊阿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0至62頁),亦可認為真。據上,被告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附載楊阿珍並行駛於上開路段,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楊阿珍死亡,被告對楊阿珍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予楊阿珍之遺屬,且被告於系爭車禍當時無照駕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已給付金額範圍即200萬元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系爭車禍中有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致楊阿珍死亡,原告已賠付楊阿珍之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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