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59號、第1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 楊敏石 之配偶 劉貴美 、其等之子 楊挺隆徐永傳楊淑珊葉浩林劉淑美 均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與同地段54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47地號土地)相鄰,均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下之山坡地。楊敏石(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間明知非經上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授權或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上開土地,竟因認寶中段660地號土地遭大雨沖蝕、路基塌陷,有回填整地之必要,且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及同意,即於104年9月18日,委託 林振文 代為施工回填整地,並約定林振文不得回填廢棄物。詎林振文(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彭盛年明知上情,亦未得寶中段547地號土地管理人即交通○○○區○道○○○路局之授權,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取得攪拌事業廢汙泥、廢塑膠之剩餘土石方,再於同年10月初,僱工在寶中段547、660地號土地開挖邊坡,回填上開攪拌事業廢汙泥、廢塑膠之剩餘土石方,使用面積達342.14平方公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F部分),並致生水土流失。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新竹縣政府自104年10月5日起,陸續派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年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寶中段660地號土地共有人葉浩林、 范美燕 、證人即寶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徐旭輝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溫隆懋 、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人員 蕭錦發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 王崇禧張仕祺 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下稱10959號偵卷】第23至26頁,
104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下稱2799號他卷】第111至112頁、第128至130頁、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10
4年10月5日稽查影片截圖、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山坡地違規使用104年10月2日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
4年10月27日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
4年10月27日會勘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7日府農保字第1050033842號函及所附意見表、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2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當日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1日環業字第1050005235號函所附檢測結果彙整報告、稽查工作紀錄、照片、彙報表、檢測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1月4日北工關字第1046017233號函暨所附10
4年10月27日現場照片、104年9月18日回填同意書、被告林振文到府(縣政府)陳述紀錄表、被告楊敏石到府(縣政府)陳述紀錄表、證人徐旭輝所提104年10月7日稽查照片、98年空拍圖1張、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5日函附之104年10月5日土地稽查照片1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4年10月5日勘查現場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等件(見2779號他卷第3至6頁、第31頁、第37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8至80頁、第82至96頁、第98至102頁、第10
4至106頁、第143至157頁、第158頁、第159至162頁、第164至167頁,105年度他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他卷】第28至31頁、第48至50頁、第54至81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1至128頁,第10959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盛年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盛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被告林振文與同案被告彭盛年所傾倒之物經開挖後發現廢塑膠,又經採樣檢測結果,含有特殊之元素成份及重金屬,為事業廢污泥經過摻伴之混合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25號他卷第93至97頁、第104頁)。再按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盛年、同案被告林振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運輸、回填該等廢棄物至寶中段660地號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彭盛年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盛年、同案被告林振文受同案被告楊敏石委託於其有權使用之寶中段660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之寶中段547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其等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管領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其等行為均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彭盛年與同案被告林振文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等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彭盛年、同案被告林振文所為在山坡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資源、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彭盛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盛年與同案被告林振文非法於山坡地堆置、傾倒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彭盛年係受同案被告林振文所指揮,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冷氣、鐵工及二手車業務,目前從事烤鴨餐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與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岳母同住,家中有負債,及餐車貸款,每月需攤還1萬1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彭盛年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
10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惟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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