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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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龍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月6日21時許,與 陳志明 (涉犯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卡拉OK店認識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乙○○於是日即邀請甲女至其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過夜。嗣乙○○因酒醉,由陳志明之胞弟 陳志華 先行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其上開住處,並將乙○○攙扶至住處之沙發上,隨後又騎乘機車尋找陳志明及甲女。於翌(7)日0時許,陳志明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與陳志華一同返回乙○○上開住處,陳志明、陳志華先行進入與乙○○聊天,兩人出來後,甲女再一人獨自前往乙○○所在之沙發位置。然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從甲女背後環抱甲女,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脖子得逞,甲女隨即推開乙○○往外找陳志明,請陳志明帶自己離開,陳志明與陳志華便將甲女帶回渠等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並讓甲女獨自一人睡在
2樓陳志明之房間,陳志明則與陳志華睡在2樓陳志華之房間。惟於同日2時許,陳志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潛入甲女所睡之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待陳志明熟睡後,獨自一人離開到花蓮縣○○鄉○○路○○○號光復高職等待天亮,並於同日14時許,再度返回上開卡拉OK店尋找遺失之手機,然未尋獲,即向店內之 彭詩尹 借手機要與朋友聯絡。甲女在電話中向朋友哭訴遭人性侵害,甲女之朋友請甲女將電話轉由彭詩尹接聽,朋友在電話中拜託彭詩尹帶甲女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明、甲女、陳志華、彭詩尹之證述、被告住處平面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喝醉酒請陳志華載我回家,回去後他就扶我在騎樓下的沙發休息,我只有意識甲女說要去坐火車,不記得當下對甲女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指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其他關於陳志明、陳志華的證述都是聽告訴人所說,為傳聞證據,又彭詩尹證稱被害人講說被告可能是不小心碰到的,可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陳志華、陳志明證述告訴人訴說遭被告親、抱時表情嚴肅,沒有任何痛苦的表情,不能僅就其陳述認定被告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月5日中午左右到花蓮新城投靠朋友 曾淑惠 ,當晚我借住另一位朋友 楊佩玲 家中,楊佩玲即打電話約我與曾淑惠隔天到光復唱歌。我於104年1月6日19時20分許與楊佩玲搭乘花蓮客運,約於同日20時40分到達光復國中下車,下車即遇見曾淑惠,曾淑惠即帶領我們走路到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無招牌之本案卡拉OK店,到達該店時,曾淑惠與我不認識之2名男性友人在店內,唱了幾首歌以後就來了更多男性,包括被告及陳志明,當時因我第1次喝酒,故已經很醉了;至同日22時許,因店家無法繼續營業,故我們換到香格里拉卡拉OK店繼續唱歌,因我已經喝醉,當時詳細有多少人去該店已不復記憶,僅記得被告、陳志明、陳志華、楊佩玲、曾淑惠等人都有去,嗣因楊佩玲酒後鬧事,故我與楊佩玲、曾淑惠及不詳姓名之男性到光復分駐所,楊佩玲後來被家人接走,我就跟曾淑惠、被告、陳志明、陳志華及其他不認識之男性一起到光復高職之司令臺上繼續喝酒,過一段時間,我清醒了以後,曾淑惠即叫我當晚睡在被告家,要被告照顧我,順便幫我找工作,所以被告又叫陳志明騎機車載我至被告住處,我到被告住處時,只有我、被告及陳志明在,被告當時睡在其住處1樓家門前騎樓沙發上,看到我就叫我一起坐,當時我以家人會擔心為藉口,希望陳志明載我回家,被告叫陳志明把機車牽到馬路上,被告此時趁四下無人在沙發上自我背後以雙手環抱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復以嘴親我頸部後面,我推開被告,被告即叫陳志明載我回家;當時陳志華亦到達被告住處,故我與陳志明、陳志華3人騎乘1臺機車,我請陳志明載我到光復火車站,然陳志明把我載到他家,當時已是104年1月7日2時許,我被帶到2樓陳志明房間,我睡到一半感覺有人在壓我,就突然醒來,發現我上衣襯衫扣子都被人解開、棉被被掀開,即看到陳志明趴在我身上,僅穿1件四角褲,我試著推開陳志明,然陳志明用右手臂將我雙手壓在床上,當時我躺在床上面朝上,陳志明面朝下,與我面對面趴在我身上,陳志明即用生殖器插入我之生殖器,時間持續蠻久,我在過程中一直有推過陳志明好幾次,然陳志明力氣較大,仍然無法抵抗,直至陳志明射精在我腹部上才結束;嗣我就自行離開陳志明住處,沒有人發現;我離開陳志明住處後,即走路到光復高職,睡在司令臺上,至上學時間才跑到本案卡拉OK店要找我在該處遺失之手機,然當時該店尚未開始營業,迄至14時許始營業,我沒有找到手機,我就跟店內1位小姐陳述遭性侵之過程,該小姐才帶我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是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他當時用雙手環抱我,所以我一開始掙脫不了,使我無法反抗,在過程中我有推開他抵抗,沒有用言語抵抗,他還有親我脖子,當時陳志明在外面一點,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被告摸我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1甲4頁)。
(二)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就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且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甲女上開證述內容雖然具體、詳細,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有與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方足以保障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三)經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證稱:陳志華與被告先到被告家,我和甲女才到,在被告家時被告與甲女在對話,我在門口抽菸等候,後來被告叫我載甲女到火車站,我沒有看見被告在被告住處騎樓下沙發上從背後用雙手環抱甲女並隔著衣服摸胸部,及親甲女脖子後面等語(見警一卷第9甲10頁);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叫陳志華騎車去找我,在路上我們有相遇,我當時載甲女,與陳志華三人一起回到被告住處,我和陳志華先進去找被告,甲女在外面,因為甲女怕被告喝醉會對他怎樣,所以我叫他在外面等,我和陳志華先進去,一進去就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上睡覺,然後被告有起來,要我或陳志華叫甲女進去,我和陳志華就出去,換甲女進去,我不知道他們聊什麼,之後我也沒有再進去,等他們講完,甲女就出來,甲女出來後都沒有說什麼,是回到我家後,我問甲女被告跟你講什麼,甲女說被告有親他,沒有說親哪裡,又說手有碰他的腰,好像沒有講被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沒有印象有被摸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51甲54頁);另證人陳志華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陳志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好像是我和被告在被告住處,陳志明騎機車載甲女,後來才打電話叫陳志明和甲女過來被告家,過了一會陳志明與甲女過來,甲女有走到被告所躺的沙發那邊,甲女在離開被告家前有跟我們說被告有親他,在沙發上被親到,沒有說被告抱他,甲女跟我們說被告親他時很嚴肅等語(見偵一卷第45甲49頁),然陳志明、陳志華均未親眼目睹甲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其等上開證詞均係聽聞自甲女之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之轉述,殊與甲女之證述具有同質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證人彭詩尹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先前於我朋友之本案卡拉OK店喝酒,喝完後又到另1間卡拉OK店繼續喝,當時甲女喝得超醉,還有嘔吐,而因本案卡拉OK店只營業到22時許,故我們都離開到香格里拉卡拉OK店,然在不同包廂,甲女該包廂之人喝到大醉鬧事,警察到場,我那間包廂之人有出來看,我在甲女該包廂沒有看到甲女,然我朋友稱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睡覺;隔天甲女回到本案卡拉OK店裡,稱手機不見來找手機,甲女向我借手機打電話給甲女之朋友,和朋友講一講就哭了,後來甲女之朋友要求我聽電話,於電話中對我稱甲女被性侵,叫我帶甲女去警察局,我想說甲女不是花蓮人,就帶甲女去警察局,途中甲女對我陳稱案發前先去被告住處,被告當時已經喝醉,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到家,然被告曾請陳志明兩兄弟載甲女回甲女家,然陳志明以為是載甲女回陳志明住處,在陳志明住處時,本來要讓甲女自己睡,陳志明兩兄弟睡1間,結果陳志華睡著後,陳志明沒睡著跑去甲女房間對甲女不禮貌,後來甲女被性侵後自己跑去睡光復高職,又到本案卡拉OK店找手機;甲女沒有就被告對甲女不禮貌的部分說得很清楚,但他有說被告有摸他胸部,當時被告喝很醉,以為甲女是被告女友,這是甲女告訴我的,甲女說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46甲49頁)。又彭詩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1月7日16時至17時許在本案卡拉OK店門口遇到甲女,當時甲女外觀很慌張,說手機和錢包不見,我和朋友說沒有在店裡,甲女就哭著向我借手機跟甲女的朋友講電話,甲女在講電話的時候開始哭泣,我在旁邊聽到,講完電話後我問甲女為何哭泣,甲女就跟我說去朋友家睡才被被告的朋友強暴,我跟甲女說可以去警察局,甲女稱不是當地人,不知道警察局在哪,故我帶甲女去警察局,到警察局後,警察稱沒有女警,所以不受理,經警方聯繫後,因女警在吉安,我與甲女坐火車到吉安火車站找女警,嗣後陪甲女到花蓮慈濟醫院驗傷,驗傷完後我先回家,甲女好像被安置;甲女跟我說被強暴時,有提到被告摸她胸部,甲女說被告可能是不小心摸到,願意原諒被告,我沒印象甲女有沒有講到被告親她、抱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甲223頁)。
(五)觀諸彭詩尹前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向彭詩尹完整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而彭詩尹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撫摸甲女胸部乙節,係聽聞自甲女之轉述,殊與甲女之證述具有同質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有補強甲女證述之效果。又自彭詩尹前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之104年1月7日下午返回本案卡拉OK店現場尋找手機,甲女向彭詩尹借用手機打電話給甲女朋友,甲女與朋友通話時有哭泣,甲女之朋友要求彭詩尹聽電話,稱甲女被性侵,就叫彭詩尹帶甲女前往警察局報案,彭詩尹復問甲女為何哭泣,甲女說遭被告的朋友強暴等情,是彭詩尹雖有於案發翌日親眼目睹甲女哭泣之情緒反應,然經其向甲女詢問哭泣之原因,甲女明確回以係遭被告之友人強暴,基上,實難認彭詩尹於104年1月7日目睹甲女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與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具有關聯性,無法作為認定甲女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
(六)至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因為我已經喝醉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載我回到家,是後來我在家門口看到陳志華,才知道是陳志華載我回家。我回家後躺在家門口騎樓下的沙發睡覺,後來甲女叫醒我,我起身坐在沙發上,甲女跟我說想去光復火車站,我就突然問他說可以親一下嗎?他就用嘴巴親我的嘴巴,我就親他的脖子,還抱了他一下,可能也有摸到他的胸部,但是我太醉了,他有沒有推開我也忘了,我是隔著衣服摸他胸部,我當天喝太多酒才會一時衝動,可能把他當成我女友,我沒印象摸他胸部和親他脖子的過程中甲女有沒有抵抗,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警二卷第7甲8頁),觀諸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就案發當時部分情節表示記憶不清,僅稱可能摸到甲女胸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我朋友開車把陳志明帶去警察局,警察說我也有,我怎麼知道我也有等語,則其於警詢時所稱可能摸到甲女胸部乙節,是否依其所知事實陳述,已有可疑。再參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與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尚有不一之處,是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已難認可補強甲女之指述,況彭詩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女有向其表示被告可能是不小心摸到、被告當時喝醉以為甲女是被告之女友,甲女有說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實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除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甲女指述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之補強證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及犯意,尚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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