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龍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210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21時57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龍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與摻雜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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