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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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家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遺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丙○○
乙○○甲○○戊○○被上訴人丁○○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乙○○、甲○○、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蕭安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在重慶市因病死亡,依其生前所立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與上訴人丙○○、乙○○、甲○○、戊○○等四人,惟處理遺產過程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妻子,為唯一之繼承人,其實被上訴人並非蕭安之妻,並非蕭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出面主張其為蕭安之唯一繼承人,使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蕭安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蕭安之任何遺產。㈡、確認上訴人丙○○就蕭安之遺產有二分之一受遺贈之權利,上訴人乙○○、甲○○、戊○○就蕭安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受遺贈之權利之判決。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受被上訴人百般虐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蕭安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事由,亦即被上訴人不喪失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在不損及繼承人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為法律所明定,被上訴人僅得主張扣減而保留其特留分即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四人按遺囑所定之分配比例受贈,爰另提起預備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蕭安之遺產只有二分之一受遺贈之權利。㈡、確認上訴人丙○○就蕭安之遺產有四分之一受遺贈之權利,上訴人乙○○、甲○○、戊○○就蕭安之遺產各有十二分之一受遺贈之權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蕭安生前所立遺囑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四人均非被繼承人蕭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是蕭安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並未對蕭安為虐待或侮辱,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之訴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折合銀元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折合銀元原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不滿一百元部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一百元計算,為銀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二萬零五百九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九千元外,其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未據繳納,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協會送達結果,已送達上訴人甲○○,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該送達證書上未記載送達日期,惟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另書立信函與本院,表示伊無錢繳納裁判費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顯見上訴人甲○○至遲於該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已收受本院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另上訴人乙○○亦已在本院送達證書上簽收,該送達證書上未記載送達日期(本院卷一第一九0頁),惟該送達證書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0海惠法字第0四七一七號函送本院(同卷第一八九頁),足見上訴人乙○○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已收受本院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玆上訴人甲○○、乙○○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補費裁定後,迄未於七日內繳納第二審短繳之裁判費,彼等之上訴,均非合法,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丙○○、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上訴人丙○○、戊○○於原審起訴,訴狀內僅記載:丙○○(即上訴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小天七巷六八號,戊○○(上訴人)住重慶市大足縣高峰鄉三元村一組(見原審卷第三頁),關於戊○○部分未詳細記載住址(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得以合法送達),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三頁),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後解除委任,則有關期日之通知書或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其他文件均應依法送達與上訴人丙○○、戊○○本人收受,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函司法院轉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協會按上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上訴人丙○○、戊○○結果,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復稱上訴人丙○○住址遷移不明,上訴人戊○○部分,則迄未能合法送達,有該會復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一九七頁、二00頁),顯見上訴人丙○○、戊○○二人於上訴狀所載之住居所並不明確,有違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一中分義民長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請上訴人丙○○、戊○○二人原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查報上訴人丙○○、戊○○二人之確實住址(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迄未據查報,是上訴人丙○○、戊○○之上訴狀有關其住址記載之欠缺,顯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依上開法條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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