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育仁書記官丁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昌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5月2日至108年11月1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1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八里區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德昌 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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