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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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 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觀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