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成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成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成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53-6號(起訴書誤載為23-6號)前,,適有行人 凌穎 於上開地點,步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巷,蔡成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又凌穎於當時亦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致蔡成章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撞及凌穎之左小腿,凌穎因而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蔡成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擷圖照片
1.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凌穎所屬商行,於上開地點工廠門口裝設有監視器並錄下案發過程,且該監視器設有遠端監視功能,得由工廠員工之手機連線並監看,嗣由該商行員工於證人即員警 蘇家緯 到達案發現場後30分鐘內,以手機出示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蘇家緯觀看,再由證人蘇家緯翻拍錄下該畫面等情,業據證人蘇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6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8337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畫面之拍攝及取得過程均無不法。再衡諸證人蘇家緯於案發當日15時20分許,即已到場並在案發現場製作談話記錄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0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又係其於到場後30分鐘內即翻拍錄下,則其取得該畫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堪信其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應無遭人剪接、變造之可能。
3.又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同月8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兩度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且擷圖附卷,該擷圖照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蘇家緯上開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相同,與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比對後,亦無增加、刪減、修改之情事等情,亦經證人蘇家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且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65頁)。顯見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畫面,即係證人蘇家緯上開翻拍錄影之同一畫面,且無遭增刪竄改之情形,是本院當庭勘驗之該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蔡成章辯稱上開畫面其自偵查程序至審判程序中歷次觀看之內容均不同,高度懷疑翻拍光碟經過剪接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06頁),顯不可採。又本院擷取自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15張(詳本院易字卷第26至33頁),亦俱是經由電子科技設備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不含人之供述要素,非供述證據,其影像來源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如前述,是上開擷取照片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有行經現場,但並未撞到告訴人凌穎,伊當時看到告訴人站在路中間,伊騎近時就停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遂退後兩步然後蹲下、慢慢坐下,伊即下車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就爬起來罵伊;案發時告訴人稱不用就醫檢查;高度懷疑錄影畫面經過剪接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69頁、第89頁)。經查:
1.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53-6號前,適告訴人於上開地點,步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見警卷第21頁、25至32頁)。
2.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步行跨越馬路,起步時觀察左方有一部車子行駛,待該車通過後,覺得安全便開始走,遂遭被告之機車自左邊擦撞,前輪撞擊伊左小腿部位及腳踝,伊便失去平衡倒地等語在卷(詳警卷第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於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一、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00:07:⑴畫面伊始,有1台紅色廂型車停放在鐵皮工廠前方空地,而告訴人站在紅色廂型車左後方要穿越馬路。⑵告訴人一開始往前步行約1-2步時,先轉頭往右邊看有無來車,之後直視前方步行約1步,要到馬路邊緣時旋轉頭往左邊看有無來車,而要穿越馬路時仍持續保持轉頭看左邊看有無來車。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0:15:穿越馬路中,告訴人直視前方步行,而步行至馬路中央時,被告騎乘機車撞上告訴人,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左小腿部位使告訴人身體傾斜倒地,被告即停下機車看向告訴人倒地處。」。嗣為確認畫面顯示之實際案發時間,本院另於同年8月15日第2次勘驗上開光碟,結果顯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6月30日下午2時02分46秒開始,畫面時間2時02分47秒時有LINE的訊息通知遮住畫面顯示時間,該則訊息通知顯示時間為15時14分,至畫面時間下午2時02分52秒時該則訊息通知消失,至此為止畫面內容皆同前次勘驗筆錄所示。畫面顯示時間下午2時2分53秒至下午2時3分0秒畫面右方通常入口處有一名身穿橘紅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並至告訴人倒地現場查看,至此影片即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照片15張附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65頁),已見被告騎乘騎車行經案發現場,其機車前車頭確有碰撞告訴人小腿部位並致其倒地一情無訛,顯見該畫面內容與告訴人上開所陳之案發過程相符。
(2)衡酌上開光碟中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即係本件案發地點工廠門口,由告訴人所屬商行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並由該商行員工於證人即員警蘇家緯到達案發現場後,以手機出示予證人蘇家緯觀看,再由證人蘇家緯翻拍錄下,且無遭增刪竄改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顯見該畫面係連續攝錄,監視器之拍攝地點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相符,員警取得該畫面之時間亦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觀諸上開談話記錄表登載之肇事時間即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2分,與上開畫面顯示之起始時間即「2016年6月30日下午2時02分」完全相符等情,亦有前揭談話記錄表兩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更可見上開畫面所拍攝之內容,發生時間與本件事故案發時間完全吻合。況且該畫面中穿越馬路行走之人所著長褲之顏色,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中所示褲管顏色相符,該褲管上更有明顯之輪胎痕跡等情,另有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之擷圖照片1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益徵上開畫面中行走並穿越馬路之人即為告訴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開畫面中騎車之人係其本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5頁)。則以上開勘驗所得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地點、時間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地相符,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與穿越馬路步行之人,又確分別係被告以及本件告訴人。況若上開畫面非屬真實且經剪接,亦即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則告訴人案發時所著長褲之褲管上又何以呈現如此明顯之輪胎撞痕。遑論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更曾向員警供承告訴人係與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相碰撞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是以本院前揭勘驗上開畫面所呈現之內容,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認可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撞及告訴人左腿致告訴人倒地無誤。被告雖辯稱上開畫面中未出現擋住其之卡車,亦未出現案發時停放於現場之白色廂型車,案發後有10餘人圍住其之情形亦未顯現於畫面中,是該畫面並非事發當時之畫面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已顯示前揭畫面長度僅10餘秒;且該畫面之攝影鏡頭角度亦非甚廣等情,有前揭擷圖照片15張附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則被告所稱案發前曾擋住其之卡車、案發後圍住其之10餘人均未出現於畫面中等情縱屬真實,亦應係畫面時間甚短且攝影鏡頭角度有限所致,尚難以此質疑該畫面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上開畫面經剪接,且非案發現場情形,以及其並未撞及告訴人等語,均無可採。
3.再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26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院106年6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13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衡酌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相隔約2小時餘,且其既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左小腿而傾倒在地,其左腿本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勢,其雙手於倒地時受有挫傷亦屬正常。是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結果,與案發時告訴人遭撞擊之情形足以相互稽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證人蘇家緯到場時,即向證人蘇家緯反應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手腳多處受傷等情,經證人蘇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之雙手挫傷、手足挫傷等傷勢,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僅以告訴人案發後曾稱不用就醫檢查,質疑上開傷勢之真實性,顯非可採。
4.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地點時,已看見告訴人站立於上開巷道中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撞擊告訴人之前,即已見到告訴人行經路中央,其視線並無任何遭遮蔽之情形。再依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自起步穿越馬路至遭撞擊為止,前後歷時非短,被告應有足夠時間發現告訴人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撞及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另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穿越上開巷道處,並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等情,有本院上開擷取畫面照片15張可參(出處同前),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即須先注意左右來車,始可穿越該巷道。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即其穿越前揭巷道時,曾先見其左方車輛行駛通過後再行穿越,足見其觀察左方來車之視野並未遭遮蔽。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節亦陳稱:當時前面有1台車,真的沒有注意到被告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而自承其未注意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乙情。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告訴人起步開始,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並撞擊告訴人為止之數秒間,均未有其他車輛通過畫面中之道路,可見案發前亦無自告訴人左方通行之車輛遮蔽告訴人之視線,使告訴人於該段時間無法立即察覺被告機車自其左方駛來。是案發時告訴人客觀上對其上開應盡之注意義務,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當時若曾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堪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一情,尚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上揭巷道行使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撞擊其前方穿越巷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仍堅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手足挫傷,尚非甚重,且被告之上開過失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前述之與有過失;再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承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石油化學工業,現已退休並以退休金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1成年之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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