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王守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28日0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等裁決書業經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親自收受,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以原告設籍(址)於台中市新社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3月30日起,算至同年5月3日屆滿(原本期間末日為5月1日星期日為假日,5月2日星期二為勞動節補休假亦為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5月3日星期三)。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