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209號
原告 汪宜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嘉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受損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受損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二、原告請求採光罩維修費用、牆面修繕費用、冷氣管線拆除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統一發票影本、受損照片等各1份,並陳報使用年數多少。
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