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李恩利
相對人 李季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雖以本院110年度彰訴字第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65號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假執行,然聲請人不服本案判決,已提起上訴,為免造成聲請人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終結前停止假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上開條文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不服本案判決,已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假執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聲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理本案之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