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19號
原告 黄美惠
被告 吳柏緯
黃○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黃○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陳○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黃○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宇、黃○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宇、黃陳○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宇(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黃○榮、黃陳○尚則係被告黃○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被告之要求,渠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別於109年9月間、12月底,加入包括暱稱「天長地久」、「 蕭蕭 」、「七匹狼」、被告黃○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絡。嗣被告甲○○、乙○○、黃○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員工、三重分局警官等,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遭人盜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涉及毒品交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等,需提供現金,以申請資產公證及分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原告受騙後,即於該日上午10時許通知被告甲○○、乙○○、黃○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彰化縣彰化市之茄苳王公廟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黃○宇於該日下午1時4分至原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前,拿取原告依指示放在其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25萬元及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黃○宇再返回至上開茄苳王公廟,將所收取之25萬元及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宇,由被告黃○宇持該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黃○宇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該日下午2時、下午2時1分、下午2時3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黃○宇再於該日下午2時15分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泰和公園,將所領得之上開15萬元及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所收取共40萬元之現金及上開提款卡轉交給到場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人攜帶離開,其等即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欺取得之4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財物之所在及真正去向。被告乙○○、甲○○、黃○宇因此分別獲得8,0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乙○○、甲○○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黃○宇上開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723號等少年事件合併宣示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宇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黃○榮、黃陳○綢(下稱黃○榮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甲○○、黃○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宇、黃○榮、黃陳○綢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有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宇則以:對系爭刑案、少年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只有領到車馬費3,000元。因錢都是被被告乙○○、甲○○拿走,因伊遭裁定執行感化教育,已受到該有的懲罰,現執行中也無法賠償原告40萬元的損失,家裡只剩70多歲之祖父母,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陳○綢、黃○宇則以:被告黃○宇之父母於100年10月5日離婚,經法院裁判由其父即訴外人黃○成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嗣因黃○成過世,於104年1月3日由被告黃○榮等2人監護迄今,黃○宇年幼時尚稱乖巧,但自其父過世後,因黃○榮等2人年事已高,體力不濟,致疏於管教,尤其被告黃○宇自107年間起,因外出工作,即未與被告黃○榮等2人一起住,且鮮少在家,養成我行我素、不服管教之習性,使被告黃○榮等2人更感力不從心,無從管教,而曾於108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辭任未成年監護,但經法官及社工苦口婆心勸導,遂撤回上開聲請迄今。被告黃○宇騙了原告的錢,依法應自其收容結束後,做工賺錢償還原告,被告黃○榮等2人都已年滿70歲,早已無謀生能力,被告黃○榮每月只有老人年金3,000元、被告黃陳○綢也只有每月勞保給付1萬元,能力有限,只能租地種菜、賣菜,勉強維持二老生活,實無任何餘力可以連帶賠償原告。被告黃○榮只有領錢,且只收到車馬費3,000元,不應賠到40萬元,被告黃○榮等2人對系爭刑案、少年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聲請爰用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提出系爭少年事件合併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458號裁定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黃○宇、黃○榮等2人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乙○○、甲○○、黃○宇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及帳戶遭盜領共計40萬元,並經系爭刑案、少年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乙○○、甲○○、黃○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黃○宇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交付25萬元款項及遭盜領15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黃○宇連帶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查被告黃○宇為93年11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黃○宇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及其教育程度,可認被告黃○宇於行為時有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黃○榮等2人為被告黃○宇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被告黃○宇自107年間起,因外出工作,沒有與被告黃○榮等2人一起住,且鮮少在家,使被告黃○榮等2人無從管教等語。然被告黃○榮等2人既身為被告黃○宇之法定代理人,本應就未成年被告黃○宇之相關教養、行為及行蹤,負擔更多注意及關心、適時之開導,避免被告黃○宇誤入歧途,或透過其他親屬、師長,甚至警政、社政單位協助,關心少年生活狀況,而非僅以未成年人未與其同住即逕謂無法監督、教養等而辯稱無責,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足見其未盡到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其所辯應非可採。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榮等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黃○榮等2人稱其現無力賠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黃○榮等2人有利之判斷。
(五)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黃○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榮、黃陳○綢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被告黃○榮、黃陳○綢彼此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黃○宇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宇、黃○榮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宇、黃陳○綢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