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雲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的具狀人欄未見聲請人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用印,請遵期提出補具已完整用印之書狀正本與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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