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54號上訴人 陳懷生 被上訴人 高永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0,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