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聲請人 高志弘 聲請人 高秀月 聲請人王 李彩雲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高志鋒 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高志弘為被繼承人高志鋒之兄、聲請人高秀月為被繼承人高志鋒之祖母、聲請人 王李彩雲 為被繼承人高志鋒之外祖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高志鋒死亡後,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僅有被繼承人之母 王筱芳 聲明拋棄繼承,另一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高建中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高志鋒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高建中,聲請人高志弘、高秀月、王李彩雲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