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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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 賴興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即A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鍾○○、本案承辦警員賴○○之證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及其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六張、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證物盒一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張、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處女膜於伍、柒、玖位置裂傷等語)、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壹片、告訴代理人張○○律師提出之A女日常生活光碟壹片等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已如前述,並未見有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參。上訴意旨以A女係自願到其家中,且A女年輕力壯,其無強迫、威脅,否則A女為何經驗傷均無抓傷痕跡?其於第一審坦承,係因聽信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言,誤信只要給付和解金新台幣十萬元,法官就會輕判或無罪,故對法官提問均表示無意見。但上訴人僅小學畢業,不懂法律,事後方知是誘導上訴人。上訴人亦懷疑告訴代理人教導A女串供,可調其等通聯紀錄可知。其於偵查中即表示要雙方對質或測謊,亦提出其妻與A女談話之錄音證明A女自願等語,均係就原判決調查、說明甚詳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或再請求本院為證據調查,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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