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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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抗告人 吳銘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英琪 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充分瞭解開庭之詳細過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號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之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其拘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自應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輔助製作筆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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