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繼續執行刑後監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謝東雄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聲請繼續執行刑後監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東雄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因本件原宣告刑後監護三年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執行原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刑後監護等語。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監護處分除保護受處分人俾其獲得適當治療以復歸社會外,並兼具使其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性質上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本案抗告人上開殺人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可按,依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已確定為三年之具體情狀,比較其適用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除原有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須符合一定條件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之限制外,並增訂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舊法審慎而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新法。本件抗告人妻 謝古秀娥 ,經傳喚雖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余觀護人陳稱因抗告人病況嚴重,其家屬不願處理且避不見面,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復經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查結果,該院覆函略以:抗告人因殺人案假釋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由觀護人轉介至該院住院,出院後於一○○年四月,又因被害、被跟蹤妄想及干擾行為,經警察送該院急診而再度住院迄今,治療期間至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因抗告人妄想十分難治,換過多種抗精神病藥物,目前已使用到最後一線抗精神病藥「可致律」(Clozaril),但仍時常出現與被害妄想有關的行為,如經常對書記官、病友、太太、兒子提告等,亦有威脅自傷之行為。最近三個月之精神狀態同上所述。綜合上情,審酌抗告人精神及身體狀況仍具攻擊性,並有復發可能,且治療成效不佳、缺乏家庭支援、就醫不規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抗告人在未經醫療院所給予適當治療前,顯有再犯或高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宣告刑後監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正當而予以准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執本件已執行完畢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事,然本件抗告人業經執行完畢者僅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不及於監護處分,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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