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吳家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被告 鄭和維
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58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4,6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2,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順正 於107年1月1日4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7.9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適被告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右前車頭追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致受損害,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38萬8,123元(含零件費用2,13萬7,445元及工資25萬678元)。被告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公司之營業車輛運送貨物,應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本院107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損照片
8幀等為證(新調卷第19-38頁、第91-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新調卷第55-78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於執行運送業務途中,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客觀上可認定被告鄭和維係為被告順峰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之間應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順峰公司應與被告鄭和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考)。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查原告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出廠,至107年1月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使用3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依修復估價費用請求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中零件費用213萬7,445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系爭汽車使用期間之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7萬1,880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訴卷第19-20頁),再加計工資25萬678元,合計62萬2,55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2萬2,558元,是其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應以後送達被告順峰公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為準,見新調卷第1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2,558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4,66
1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
83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