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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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家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葉家政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4、7、9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6、8、10至12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22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刑事數罪併罰狀各1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81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2罪(宣告刑為12年8月)僅遞減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查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施用一、二級毒品),此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要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為必要手段。㈢綜上,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 池啓明 、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葉家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4年8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號、第165號、第172號、第
221號、第3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8年3月)以下,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2年4月=11月+3年+7月+3月+10月+
4月+1年1月+5年4月),經對比亦有所減輕。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編號3為妨害公務罪、編號4為收受贓物罪、編號5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10為肇事逃逸罪、編號1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為轉讓禁藥罪外,其餘編號1、2,6至9犯罪類型約分屬相同罪質行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4年2月8日至104年6月22日共有8罪,顯見其因施用毒品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而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及此,僅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2年4月)內減少4個月之刑度,並未慮及上情,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刑度過高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為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而於同期間所分別各犯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亦應予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兼衡附表編號
1至4、8、9、11至12,各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0月、4月、5年4月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