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彬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佳彬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140、苗43縣道路口後,再右轉苗43縣道行駛,行經苑裡鎮○○里0鄰○○00號前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謹慎行駛,適李 葉定妹 站立在該處苗43線道白線外之路旁,賴佳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李葉定妹 後,車輪輾壓過李葉定妹之左小腿,致李葉定妹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施以急救後,進行左腿膝蓋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詎賴佳彬明知其肇事致李葉定妹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鄰近區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葉定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佳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佳彬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140、苗43縣道路口後,再右轉苗43縣道行駛,行經苑裡鎮○○里○○00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行經該處時,前方並無車輛,有看到告訴人李葉定妹倒在馬路白線外的地上,開車經過告訴人後,我就在前方停車,跑回去看告訴人,當時我後方有證人 林成旺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也迴轉到對向車道,我就趕快喊人,告訴人的家剛好就在對面,家屬就跑出來,當時場面很混亂,我自私的覺得後續會很麻煩,所以就先走了,並不是我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證人林成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0
月11日下午6時13分許我開車經過苑裡鎮○○里○○00號附近時,我前面只有一部由被告駕駛、像是吉普車或箱型車的車子,距離我大約60到70公尺,當時天色昏暗,我隱約有看到一個人影站在路邊,但我確定被告開過去後,那個人就倒在路邊,我直覺認為可能是被行駛在我前方、由被告駕駛的車子撞到,我就開車追過去,被告就將車停在前方路邊往回走,我開車迴轉到對向車道停放,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阿桑 ,你為什麼在這邊被我撞到」,這時告訴人的家屬已經跑出來察看,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家屬在問我案發經過,我沒有注意被告,等我注意到被告時,他已經跑回車上離開現場,當時我的車子沒有熄火,就叫家屬跟我上車去追被告,但後來沒有追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 陳玉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住處前的廣場烤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看到馬路上有一個人躺在那裡,才發現是告訴人,被告當時把車子停在距離告訴人約200到300公尺之路邊,再走回告訴人旁邊,我有問「是誰撞到我的丈母娘?」被告當時有承認是他撞到的,後來警察、救護車要來時,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李秀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苑裡鎮○○里○○00號前,聽到「碰」很大一聲,因為我會開車,覺得好像有車子撞到東西,我趕快跑出來,擔心是家裡小孩跑到馬路上,我就跑到馬路上看,發現是告訴人坐倒在馬路邊,我就叫家屬出來,當時我到告訴人身邊時,被告站在我旁邊,陳玉盞就問「是誰撞到我媽媽」,被告就說「是我」,然後我就看了被告一下,後來我們就在等警察,當時場面很混亂,突然林成旺說被告要跑掉了,林成旺就開他的車載了幾個家屬去追被告,但是後來沒有追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衡諸證人林成旺係因案發當時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方,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怨,難認其有偏頗告訴人而陷害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林成旺、陳玉盞、李秀蘭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未有前揭行為,其等豈有證稱被告上開犯行不移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風險之可能?是證人林成旺、陳玉盞、李秀蘭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證人陳玉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坐在路邊後,就先去看告訴人的傷勢,接著被告就跟我一起走到證人林成旺停放車輛的地方,我問「是誰撞到告訴人」,被告跟我說是他,被告再跟我過馬路走到告訴人坐著的地方,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你怎麼走出來讓我撞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就被告向證人陳玉盞承認其為肇事者,及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為什麼在這裡被我撞到」之時間先後、地點等細節,所述與證人陳玉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些許出入,惟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陳玉盞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尚不得僅因證人陳玉盞有若干細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且其就如何發現車禍、在現場有詢問被告上開問題且據被告答覆等事實之陳述,經核與證人林成旺、李秀蘭證述大致相符,是其前揭證言,本院仍予以採信,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示,當時係雨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葉定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摘完菜要走回住處,有一臺開很快的汽車從我左手邊開過來,我看到後就遠離馬路、站在白線外,結果汽車卻往我的方向直直衝過來,我來不及閃避,車輛的右前輪撞上我並輾過我的左腳,然後我就倒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證人林成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行經案發路段時,隱約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被告的車子開過去後,告訴人就倒在路邊,沒有被撞離開或撞飛,就是直接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再觀之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係坐在案發路段白線外側,告訴人左腳遭被告之車輛輾過所遺留之大片血跡亦在白線外側,有上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白線外側,已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因而致生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前揭證人林成旺、陳玉盞、李秀蘭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仍乘告訴人之家屬等人打電話報警之際,未得告訴人及在場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資訊,即行離去。是被告客觀上有逃逸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
,除立法理由揭示之「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外,更隱含有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實質意義。換言之,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係以「逃逸」作為應受歸責之行為要件,而逃逸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所強調者係逃離現場、躲避追查之實質行為,自非僅以救護傷者、減少死傷等理由作為該條立法目的之極限。此觀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或被害人已於車禍中當場死亡而無救援實益,立法者均未將上開二種類型之肇事者排除於該條行為主體之外自明。是以,肇事者倘於車禍發生後暫未離去現場,但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即趁隙駕車駛離,其隱匿自己肇事經過、冀圖逃避被害人民事求償之主觀意思甚明,自應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頭部、腿部均有流血,現場留有大片血跡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葉定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卻未經告訴人或現場告訴人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其開車經過苑裡鎮○○里○
○00號時,即已看到告訴人倒在路邊等語,已與前揭證人林成旺之證述不符,已難遽採。況被告供承:經過○○里○○00號時,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2頁),而經警方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6時13分41秒許行經案發路段,在被告駕駛經過該路段前,於同日下午6時11分30秒有 張有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日下午6時11分50秒許有 吳怡萱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路段,此有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員警繪製之路線圖(見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可佐,再與前揭證人陳玉盞、李秀蘭所證述其等聽到碰撞聲後隨即前往至案發路段察看,即看到告訴人倒在路邊,被告亦將車停在該路段前方並返回察看告訴人等語,則於2分鐘餘前行經該路段、駕駛在被告前方之張有廷、吳怡萱顯非肇事者。是被告空言所辯其非肇事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等傷害。告訴人左小腿因上開車禍致截肢,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在車道內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今,經歷診治,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家屬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77歲之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差,暨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猶有下車查看,於警方、救護車到場前始擅自離去,本案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隨即駕車駛離之情形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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