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柯杉根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任 陳淑珍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陳孫福恩 同為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陳孫福恩年籍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50年7月27日遷出國外,且按年籍推算陳孫福恩已近130歲,根據內政部最新之統計報告,我國百歲人瑞平均年齡僅101.40歲,且目前最高齡歲數為113歲,是以陳孫福恩之年齡已超出人類之可能年齡,應可認定陳孫福恩業已死亡。而失蹤人任陳淑珍係陳孫福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其已於民國57年8月29日出境,生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該不動產主張權利,為此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為失蹤人任陳淑珍選任 李樂濟 律師為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孫福恩之共有人,依陳孫福恩之年籍應可認定陳孫福恩業已過世,而任陳淑珍為陳孫福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其於57年7月27日已遷出國外,亦無申領護照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9月19日領一字第1035140593號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失蹤人任陳淑珍之配偶 任鴻遠 、父母 陳毅 及陳孫福恩雖已歿,其尚有成年且長居美國之長女 任愛麗 及長子 任志強 ,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關係人任愛麗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失蹤人之子女任愛麗及任志強即為失蹤人任陳淑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自無另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