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原所考領有之汽車駕照於民國92年4月29日遭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後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乙○○於95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適遇 連益 見飲酒後(酒測器呼氣值為0.56mg/l)無重型機車駕照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光華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冒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但肇事路段係省道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撞擊 連益見 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連益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惟連益見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5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連益見之妻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而為陳述,但其未再於法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簡進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簡進忠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並
於本院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惟被告另辯以:被害人連益見飲酒後、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重機車,未開大燈,復於車輛行進間講行動電話,又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冒然左轉,被害人之過失較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屬實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2卷第3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微物跡證初步篩結果報告表、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醫驗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被
告係沿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後,被告之自小貨車停在光華路東向西之內側車道前(即光華路分隔島北側),被害人之機車則倒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被告原地扶起被害人之機車後,稍微移動位置而將機車停在其自小貨車右側,車禍現場並無明顯之煞車痕或機車刮地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另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車禍現場並無明顯之煞車痕或機車刮地痕,我到現場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經被扶起來等語(見偵2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36頁),證人簡進忠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車禍碰撞聲後,出去查看,我看到機車倒在自小貨車的右前輪附近,被害人倒在路旁,被告把機車扶起來稍微挪一點位置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30頁,偵2卷第33頁),此外,復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2卷第37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可參。
㈢由本件車禍現場並無明顯之煞車痕及機車刮地痕,且被害人
及其機車於車禍後均隨即倒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並未彈射或拖行至遠處等情觀之,被告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當時,車速應屬緩慢而非快速,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是等完紅燈,綠燈剛起步,時速約20公里左右等語,應可採信。再就車禍後二車車損部位、停放位置及二車車速均緩慢等情而為推論,被告應係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立即停車,準此,肇事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應已穿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而在光華東向西內側車道前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應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撞擊之地點既已逾越光華路之中央分隔島而在光華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前,則被害人之機車顯然並非由光華路西向東直行穿越路口,否則二車之撞擊地點應係在鳳林二路南向北與光華西向東車道口,方符經驗法則,因此之故,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當時應係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華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在路口左轉,已堪認定。又本件肇事路口雖未設機車待轉區,但因鳳林二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依規定機車左轉時應以二段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被告辯以:被害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語,堪予採信。
㈣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4月29日註銷,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4日高監駕字第0970000076號函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24頁,原審卷第18頁),並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至為明灼。另被害人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肇事當時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且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車禍後經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達112.6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56mg/l)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21、25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係酒後、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灼然明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惟肇事路段係省道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無照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飲酒後、無照、未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復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與有過失,且被害人之致命受傷部位係頭部,倘若被害人依規定戴安全帽,縱使發生本件車禍,亦不致造成頭部重創而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此一損害之擴大,應負擔絕對之過失責任。綜合前述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以觀,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為次要之肇事原因,應可認定。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及無照駕駛重機車、被告無照駕駛小貨車,均有違規定」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1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95122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固屬相同,惟該委員會未認定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之過失,及被害人另有未戴安全帽復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則有疏漏。被告所辯:被害人有飲酒、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辯以:被害人於肇事當時未開大燈,且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云云,惟證人簡進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注意機車是否有開大燈等語(見偵2卷第33-34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沒有印象現場有無拾獲行動電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經被扶起來,沒有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佐證,爰不予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責任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運送瓦斯桶為業,肇事當時正執行運送瓦斯桶之業務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小貨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車禍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然有過失,惟被害人飲酒後、無照、未戴安全帽騎乘重機車,復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告之過失為次要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過失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本件貨車,竟恣意違反法令,並以駕駛上開貨車為業,嚴重影響其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又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本應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卸責,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尤屬不該,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被害人輕,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係約定分期清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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