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矚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民國91年12月間,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一案,乙○○以第5屆區域立法委員身分,於92年1月15日前往該署對偵辦該案之人員表達慰問鼓勵之意。詎其竟利用大批電子、平面媒體記者在場採訪報導之機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甲○○名譽之犯意,公開向在場媒體指稱: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元亨寺一名老住持對外表示,元亨寺去年市長選舉期間被市府「揩油」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2千萬元,但元亨寺只捐了1千萬元,對方還很不高興,外傳元亨寺在柴山擴建及興建靈骨塔遭市府護航,這筆獻金也與「違建」有關等語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公
開對電子、平面媒體記者發表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針對高雄市政府,並非針對甲○○本人,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元亨寺有無捐款,係可受公評之事,伊並無惡意云云。惟查:
⑴按「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自訴狀所訴之事實,上訴人
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謂:被告面對媒體恣意指控自訴人,公開聲稱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兩筆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等不實言論,造成自訴人名譽之重大損害等情,有自訴狀可稽,是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自訴人當屬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乙○○於92年1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前,公開向在場
之電子、平面媒體記者指稱: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元亨寺一名老住持對外表示,元亨寺去年市長選舉期間被市府「揩油」1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2千萬元,但元亨寺只捐了1千萬元,對方還很不高興,外傳元亨寺在柴山擴建及興建靈骨塔遭市府護航,這筆獻金也與「違建」有關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證人中國時報記者 郭良傑 、民眾日報記者 鍾錦榮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並有東森新聞電子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報導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4至7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說過元亨寺被高雄市政府揩油1千萬元政治獻金,高雄市政府曾經開口要2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㈡第131頁)。而本件自訴人於被告乙○○為上開言論之時,係擔任高雄市市長,其社會地位、名譽之評價,主要即來自於其競選期間、擔任市長期間等作為;再參以93年3月31日政治獻金法通過前,輿論屢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之新聞給予負面之評價,被告乙○○指摘自訴人於市長選舉期間收受元亨寺1千萬元之政治獻金,依當時之政治環境、社會風氣對於行政首長清廉、正直之要求,應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無疑。被告乙○○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乙○○雖另辯稱:其發表言論係針對高雄市政府,並非
自訴人本人云云。然查,被告乙○○固係稱:元亨寺被市府「揩油」1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2千萬元等語,然其卻另謂該不當之1千萬元政治獻金係流向【甲○○陣營】,已如前述。質言之,依被告乙○○之上開指稱意旨,揩油者係高雄市府人員,但收取該不當政治政治獻金者卻係甲○○陣營;況高雄市政府係屬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並不可能收取任何政治獻金,是被告乙○○如非指稱自訴人收取不當政治獻金,則又有何人可收取該不當政治獻金?再者,被告乙○○發表言論之時為92年1月15日,而自訴人亦確有於91年底參選第3屆高雄市長選舉(尋求連任),則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自在指摘自訴人收取不當政治獻金,已甚灼然。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元亨寺曾於88年9月23日捐款1千萬元予高雄市政府,作為921大地震賑災捐款,但並未於91年底高雄市長選舉期間再捐款
1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元亨寺都監院 劉高瑞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21震災臨時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5頁)。且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
13號案卷,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元亨寺申請建造執照變更案之建造執照,發照時間係88年9月17日(見該卷第145頁),亦與被告指摘之91年底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乙○○發表元亨寺於91年底高雄市市長選舉期間遭高雄市政府揩油政治獻金,且與柴山擴建有關等言論,已難證明係屬真實。再者,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其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依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解免其誹謗罪責。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林宏明黃惠美陳其邁 等人,以證明自訴人就元亨寺建照案是否有何特殊處理乙事,然元亨寺除921大地震賑災捐款1千萬元予高雄市政府外,並無於91年底高雄市長選舉期間再捐款
1千萬元予高雄市政府或自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所認定,因而自訴人或高雄市政府既均無於91年底之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收取元亨寺之不當政治獻金或捐款,自無再論元亨寺當年(88年)申請建照案是否受有特殊處理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⑸被告乙○○既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元亨寺捐款作為政治
獻金等情屬實,卻於電子、平面媒體採訪高雄市議長賄選案相關新聞時,公開表示自訴人陣營於市長選舉期間收受不當政治獻金等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以電子、平面媒體記者散布資訊層面之廣,被告乙○○亦知其言論內容,將因媒體之報導而廣為大眾所知,竟仍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真實之情況下,無端輕率在媒體面前發表之,顯見被告乙○○確有意圖將該不實之情事散布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⑹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乙○○係針對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長期間是否收受不當政治獻金此等關於行政首長清廉之品格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相當證據可以信賴其真實性,詎其並無此信賴之基礎,率然將之訴諸媒體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行為,應具有實質惡意。且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故就其於公開場所對於媒體記者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應至少有相當證據可以信賴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然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⑺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
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被告發表言論當日,媒體記者僅係因一般新聞採訪之目的到場報導關於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一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主動找來記者並公開發表言論,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記者以文字撰寫或在新聞節目中播放,以達誹謗自訴人之目的,縱事後媒體記者以文字報導被告言論,亦難認被告係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間接正犯,然因基本事實相同,爰更正其自訴法條。㈢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勇於揭弊,固屬不負選民所託之表現,然對於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有相當依據信其為真,即率然將足以影響大眾對於自訴人評價及自訴人形象之言論在媒體記者前發表之,並因媒體報導而將其損害擴大,貶損自訴人名譽;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併考量自訴人與被告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又因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緣91年12月間,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市議會
議長賄選一案,乙○○以第5屆區域立委身分,於92年1月15日前往該署對偵辦該案之人員表達慰問鼓勵之意,詎其竟利用大批電子、平面媒體在場採訪報導之機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公開向在場媒體指稱: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政治獻金留向甲○○陣營, 京城 建設公司標下高雄市44期重劃區,未在期限內繳完尾款,依規定4億2千多萬的履約保證金必須沒收,但外傳京城建設公司曾捐錢與 謝陣營 親近的都市發展聯誼會,後來市府因此將履約保證金4億2千餘萬元退還給京城建設公司之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以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名義收取政治獻金;且關於退還京城建設保證金乙節來源係 陳春生 等語。
㈡經查,高雄市政府曾將京城建設公司繳交之4億2千萬元履
約保證金退還之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即京城建設公司負責人 蔡天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以個人或他人名義捐錢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
據此,被告乙○○指稱:京城建設公司曾捐政治獻金予自訴人陣營,故得以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言論,固尚無法證明係屬真實;然證人即當時之第5屆高雄市議員陳春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市政府退還京城建設公司履約保證金之過程,態度180度轉變,某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層人員拿了公文向我表示,過程有問題,我曾主動向被告表示,可能跟自訴人收受政治獻金有關,如果被告想進一步了解,我可提供相關資料,當時議會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此事,外界均傳言可能跟政治獻金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117、11
9頁),並有證人陳春生所製作之海報1紙可證。足見,被告乙○○辯稱「關於退還京城建設保證金乙節來源係陳春生」乙節,尚非無據。衡情,證人陳春生擔任第5屆高雄市議員,以市議員監督市政而對於市政有所了解,被告乙○○因陳春生之告知而知悉此情,且依證人陳春生提出之海報內容以觀,足見當時對於退還保證金之過程,確實啟人疑竇。被告乙○○所稱依其一消息來源可以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辯解,自屬可採。依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乙○○就此部分既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發表言論當時可以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誹謗之犯行,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部分,係被告乙○○於同一時地發表之言論,倘均成立犯罪,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應成立犯罪,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反訴人乙○○公開發表「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2筆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⑴京城建設公司標下高雄市44期重劃區,未在期限內繳完尾款,依規定
4億2千多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必須沒收,但外傳京城建設公司曾捐錢與謝陣營親近的都市發展聯誼會,後來市府因此將履約保證金4億兩千餘萬元退還給京城建設公司。⑵元亨寺一名老住持也對外表示,元亨寺去年市長選舉期間被市府「揩油」1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2千萬元,但元亨寺只捐了1千萬元,對方還很不高興。外傳元亨寺在柴山擴建及興建靈骨塔遭市府護航,這筆獻金也與「違建」有關」等言論,並無不實,竟意圖使反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提起本件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犯行,除援引本訴之證據為其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且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已足以毀損反訴被告之名譽,況且反訴人言論內容俱屬與事實不符,其因此提出誹謗自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反訴被告甲○○因反訴人於92年1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發表
「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二筆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⑴京城建設公司標下高雄市44期重劃區,未在期限內繳完尾款,依規定4億2千多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必須沒收,但外傳京城建設公司曾捐錢與謝陣營親近的都市發展聯誼會,後來市府因此將履約保證金4億兩千餘萬元退還給京城建設公司;⑵元亨寺一名老住持也對外表示,元亨寺去年市長選舉期間被市府『揩油』一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
2千萬元,但元亨寺只捐了1千萬元,對方還很不高興。外傳元亨寺在柴山擴建及興建靈骨塔遭市府護航,這筆獻金也與「違建」有關」等言論,認反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固有自訴狀在卷可稽。然本件仍應審究者即:反訴被告甲○○是否虛構事實,或明知反訴人之言論內容係真實,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反訴人言論不實為由,提起本件自訴。
㈡反訴人確實於92年1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前發表上開言論,
業經證人郭良傑、鍾錦榮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東森新聞電子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報導附卷可憑,已如前述;準此,反訴被告甲○○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反訴人於92年1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前發表關於元亨寺捐款
作為反訴被告競選高雄市長期間之政治獻金乙節,並無法證明係屬真實,已如前述。又反訴人此部份言論,就捐款時間、選舉時間均有相當之差異,且均係足以引起聽聞此言論之人對於反訴被告有負面評價,反訴被告因此提起自訴,自難證明反訴被告係明知反訴人言論內容為真實而提起自訴。
㈣反訴人發表關於高雄市政府退還京城建設履約保證金之言論
,雖經認定其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以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係屬真實,而屬善意,然反訴人仍無法證明其言論之內容係屬真實,且反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反訴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尚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反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反訴被告甲
○○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申告而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甲○○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反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 羅建勛 檢察官,以證明反訴被告甲○○是否明知有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之帳戶乙事;經查,反訴被告甲○○知有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帳戶乙事,已為反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反訴被告甲○○亦無收取反訴人所稱之上開二筆政治獻金乙事,業經上開證人即元亨寺都監院劉高瑞及京城建設公司負責人蔡天贊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甲○○既無收取反訴人所稱之上開二筆政治獻金,則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設有帳戶乙事,亦與本件無關,反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甲○○犯有誣告犯行,而為反訴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反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自訴(即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反訴(即誣告罪)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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