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勲
余詩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詩吟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佳勲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待取得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上手。緣 林欣樺 於同年9月2日因誤信暱稱「 陳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9月3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包裏寄送之方式,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港泰門市」(林欣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佳勳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乃於111年9月3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余詩吟借用其申辦之iRent帳戶帳號及密碼,吳佳勲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佳勲至上揭「統一超商港泰門市」,再由吳佳勲下車領取上開林欣樺寄出之金融卡包裏,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41分,向 張家維 訛稱網路書店誤植資料、須配合操作停止扣款等詐騙話術,致張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6、18時3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家維受詐騙部分,僅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案經林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根據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終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是蒞庭檢察官於審判過程中所為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之補充、更正,若涉及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仍屬追加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或以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逕以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或撤回起訴。查,檢察官固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7385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17時41分,向張家維訛稱網路書店誤植資料、須配合操作停止扣款等詐騙話術,致張家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分、38分,轉帳兩筆各49,985元至上開林欣樺華南銀行帳戶,旋再轉往其他帳戶,無從追查去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檢察官上開補充意旨,僅係補充「詐騙林欣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進而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部分。至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吳佳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林欣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吳佳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張家維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不具「同一性」,核屬另一追訴事實。是就「被告吳佳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張家維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公訴人既未追加起訴,不存在訴訟繫屬,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佳勲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2.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吳佳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樺、張家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下稱偵2179卷】第24至2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下稱偵9279卷】第7至9、109至110、65至73頁)、被告余詩吟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欣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函暨林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張家維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帳戶匯款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2179卷第16至18、19、27、28至3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167至177頁,偵9279卷第17至25、27、89至92、93至95、153頁),足認被告吳佳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欣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再指示被告吳佳勲領取該金融卡包裏,並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家維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金融卡將款項提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吳佳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吳佳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吳佳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吳佳勲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吳佳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勲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進而聽任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告訴人林欣樺受詐欺而交付之本案帳戶,導致告訴人林欣樺所有之本案帳戶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工具,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吳佳勲前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吳佳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販賣花枝丸,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吳佳勲就本案未獲得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詩吟、吳佳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由被告余詩吟承租本案車輛供被告吳佳勲遂行「取簿手」工作,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佳勲至「統一超商港泰門市」領取告訴人林欣樺遭詐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復經被告吳佳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9月6日17時41分許設詞向被害人張家維行騙,致被害人張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6、38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余詩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詩吟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詩吟、吳佳勲之供述、告訴人林欣樺之指訴及包裹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害人張家維報案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詩吟固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辦之iRent帳戶借予被告吳佳勲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被告吳佳勲因急需用車向我借車,我當時因無用車需求,而將iRent帳戶借由被告吳佳勲使用,我是第1次將iRent帳戶借給被告吳佳勲,不知道被告吳佳勲使用該車輛之用途為何,我有和被告吳佳勲說租車費用再到便利商店繳交就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佳勲向被告余詩吟借用iRent帳戶,約定租車費用由被告吳佳勲至便利商店儲值支付,被告吳佳勲遂持上開iRent帳戶承租本案車輛,並於111年9月5日10時35分搭乘本案車輛至統一超商港泰門市,惟被告吳佳勲並未告知被告余詩吟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佳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核與被告余詩吟歷次供稱其不知情被告吳佳勲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為何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吳佳勲之證述,被告余詩吟是否知悉被告吳佳勲承租本案車輛係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已屬有疑。
(二)另查,本案車輛於111年9月3日13時52分由被告吳佳勲以被告余詩吟之iRent帳戶租用,並於同年9月10日15時41分返還與和雲公司,而該租用之人於「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承租人簽名」2欄,均簽署「余詩吟」之姓名等情,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本案車輛租用時,係由被告吳佳勲使用被告余詩吟留存於系統中之簽名,不須另由被告余詩吟簽名乙節,已據證人吳佳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有被告余詩吟留存於和雲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之簽名檔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由此可知,被告吳佳勲於承租本案車輛時,確實不以被告余詩吟在現場操作系統,為被告吳佳勲簽署姓名為必要。是難僅以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上有被告余詩吟之簽名乙節為憑,遽認被告余詩吟主觀上即知悉被告吳佳勲租借車輛之用途,進而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至告訴人林欣樺之指訴及包裹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害人張家維報案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欣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進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且被害人張家維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經由被告吳佳勲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統一超商港泰門市領取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余詩吟主觀上知悉被告吳佳勲向其借用iRent帳戶之目的。
(四)另公訴意旨雖稱:依卷內iRnet帳戶使用紀錄,可見被告余詩吟於111年6月12日申辦iRent帳戶,並於同年7月下旬至8月15日期間,多次與案外人即被告余詩吟之配偶 李茂端 租用車輛載運詐欺案件被害人至基隆市之旅館或民宅,由被告吳佳勲加以看管,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7號起訴在案,而被告余詩吟、吳佳勲於該案亦為共犯關係,再被告余詩吟經該案起訴後,又繼續居住於北部,應足推認被告余詩吟就被告吳佳勲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有所預見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有該案起訴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7451卷第55至88頁),然該案之犯罪手法,係將提供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拘禁於特定處所,再由詐欺集團派人加以看管,此與本院前就被告吳佳勲詐欺等犯行所認定之犯罪手法,已有不同,自不能排除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之可能。又被告余詩吟縱如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參與上開起訴書所指之詐欺集團,亦無法逕據以證明其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被告余詩吟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11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係住在北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亦難以此逕得認定被告余詩吟因此知悉被告吳佳勲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為何。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論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余詩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詩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余詩吟犯罪,自應為被告余詩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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