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丙○○於民國87年4月22日向原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國際信用卡1張簽帳消費使用,後於93年11月1日經原告同意提高每月信用額度至20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丙○○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同條款15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截至95年11月1日止,被告丙○○共積欠簽帳款199,554元及利息5,943元、違約金100元,扣除現金紅利回饋107元,合計尚欠205,4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丙○○於9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94年11月1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14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20計算,遲延履行時,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5年9月13日止,爾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63,36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查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款、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則為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7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其中2,210元為被告丙○○敗訴應自行負擔之金額,其餘3,960元為被告丙○○、乙○○因連帶債務敗訴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