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誌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馬誌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千署」應更正為「簽署」。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予減刑規定,但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上限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此部分犯行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此部分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 鄭子賢 」、「 梁祐誠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各係為達侵害
告訴人 林思岑王奕蕎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4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2犯行,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理由同上三、㈥、⒈所述)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自營業,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其
於警詢供述明確(偵2卷第7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馬誌陽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誌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引介,加入「鄭子賢」、「梁祐誠」,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博奕」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馬誌陽與該集團成員於馬誌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馬誌陽再依「鄭子賢」、「梁祐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鄭子賢」、「梁祐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鄭子賢」、「梁祐誠」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岑、 莊睿翔 、王奕蕎、 梁又方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岑、莊睿翔、王奕蕎、梁又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通話)紀錄或網頁截圖、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鄭子賢」、「梁祐誠」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依告訴人4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並致其等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取新臺幣6,000元
之酬勞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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