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號、第23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向被告取得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 李佩雄 、 陳美玲 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李佩雄、陳美玲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李佩雄、陳美玲均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李佩雄、陳美玲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第152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予被害人等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國泰人壽任職、未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等,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