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陳建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4年
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前後裁決之「違規事實」欄所載固有差異,但就裁決書之整體以觀,仍不失其事實之同一性,而原告亦表明就此裁決仍表不服,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第48-C00000000號裁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大漢橋機車下橋引道處)時,見前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竟棄車跨越分隔島花圃而往路旁巷內逃逸,警方追趕不及,乃將該機車移至路旁,嗣原告雖復返回原處,然警員仍以其有「經過警方設有酒精濃度測試處所棄車逃逸,拒絕接受測試,經警方呼追後,告發〈知〉相關權利告發」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4年1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
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應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改以10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之前所作所為令家人失望,以致無人理睬,前年出獄後,經朋友介紹清潔工作,幾經認真工作,向朋友借機車當交通工具,於104年1月24日伊到北投中正高中清理完廁所後要前往板橋要清潔工作一事,行經大漢橋尿急,就下橋處看後方沒有機車,就停好機車立即找地方方便,隨即返回機車停車處,看見一警員牽走伊的機車,伊大叫是伊之機車,另一位警員立即叫伊酒測,伊說好,立即酒測,顯示是「零」,另一位警員立即開紅單,伊酒測完之後看他開單,伊說:伊有酒測了,怎麼開拒絕酒測呢?但是警員回覆什麼伊沒有聽清楚,伊也沒有告訴他們伊因為尿急去方便,伊怕被開單,結果他們開單又扣機車,扣機車前打出伊的前科,又要伊全身東西拿出來讓他們檢視,伊全數拿出,警員又摸伊的前後口袋,結果都沒東西,又叫伊翻開機車置物箱,翻東西給他們看,都沒有違法東西。
(二)伊因尿急,又當時工作受傷,下橋時伊沒有看見有臨檢,伊離開機車大約5分鐘即返回機車停車處,伊沒有拒絕酒測,且當下實施酒測之結果酒測值是「零」,請明察秋毫。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份:…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逕行離去或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觀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已有設立酒測稽查之告示,並有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該酒測稽查處所,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逕自棄車離去,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至明,雖原告再返回原棄車處並接受警方稽查酒測,仍無礙於先前拒絕稽查逃逸事實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大漢橋機車下橋引道處)時,將車停於該處即跨越分隔島花圃而往路旁巷內離去,嗣原告返回原處,遭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
4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04年1月24日15時20分於○○區○○路○段○○○號前(大漢橋下橋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見騎乘782-DRT號車之駕駛人於距離警方約60公尺處時,因見警方路檢攔查,故棄置該車於大橋下,並朝跨越分隔島花圃往民生路三段巷內逃逸,警方當場上前查詢車籍資料後,將該車移至路旁處,等候車主出現,行經警方設立酒測稽查點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已明確,即便最終該782-DRT號車駕駛人再返回原棄車處,並接受警方稽查酒測,仍無礙於先前拒絕稽查逃逸事實之成立...。」(見本院卷第29頁),此核與警員採證錄影光碟翻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係停車於機車下橋之引道處,而觀乎採證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斯時下橋之機車流量非小,停車於該處實屬危險之舉,所稱因尿急而選擇於該處停車,實與常情不符,且既謂尿急,又何以跨越分隔島花圃往民生路三段巷內離去而為警員所未能追及?復由警察機關所設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以觀,由該機車下橋引道處下橋前駛之機車必然會行經該處,而該攔檢處設有交通錐、立有「酒測稽查」之告示牌,且警方亦均身著製服及黃色螢光背心,原告行至該機車下橋之引道處,實難諉稱未見,又本件原告斯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未再考領〉,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憑,是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非全無動機可言,是其見警方於前方設立攔檢點而故意逃避接受稽查之情灼然。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其文義且與同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相較,應不問行為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動機為何;換言之,只要在該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符合構成要件,不論其是否因「酒後駕車」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因其他違規事實恐遭查獲均屬之,且既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屬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而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是於解釋上亦不以執勤之警員另有以行動告以原告需前駛至警察機關所設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
⑶原告駕車見前方有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竟棄
車跨越分隔島花圃而往路旁巷內逃逸,斯時即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至於其後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或其酒測值為何,要均不影響已構成之該違規事實。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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