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 林盈良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權狀字號為097北重地字第020226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權狀字號為097北重建字第014635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二份返還予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為兄弟,於民國97年間,由被告協助原告購買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參原證一、原證二)。本件房地買得後,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該房地,並繳交相關稅捐(參原證三),然而原告未察於本件房地買賣完成後,被告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直至原告因到處翻找不到而向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始知系爭所有權狀一直放置於被告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之,惟遭被告拒絕。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乃地政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權限,依有關法規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為地政機關所依法製作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收執之公文書,以保障不動產所有權,其與不動產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法本不得脫離不動產所有權而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本件,被告因協助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而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協助原告處理之事物既已完成,依法就所取得之物品即應交予原告,又如兩造並無委任之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依法應返還原告甚明。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三)茲就被告抗辯說明如下:
1、本件房地依買賣契約書所示(參被證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而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額為520萬元(參原證五),故雖被告在受託辦理本件房地之過程中,並未有向原告拿取金錢,但事實上,本件房地所貸金額及原告之能力足以支付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是故雖然被告有於辦理本件房地買賣之過程中代為墊支費用,其自可依法向原告請求返還。且原告自97年買受本件房地後,本件房地均由原告所使用、管理中,被告從未聞問,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所繳納(參原證六),又原告每月雖有收受租金29,500元(參原證七),惟需扣除管理費用6,000元(參原證八),故每月只收有租金23,500元(此尚未扣除必須負擔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以及有線電視費用)。而原告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為26,419元(參原證九),所收受之租金低於應納之貸款,衡諸常情,如原告非本件房地之所有人,豈可能六年來均自掏腰包貼補差額。是故,被告臨訟稱其委託原告代為出租本件房地收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云云,顯然並非事實。
2、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購屋後之97年房屋稅及98至101年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云云,然97年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為 楊美香 ,且繳付日為97年5月15日(參被證六),原告係在97年6月才購買房屋,因此是否確由被告所繳非無疑義,縱認為被告所繳,也應是在被告代原告處理買屋事宜時之必要行為。又當初兩造係分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3樓,1樓租給他人開店,整幢房屋就是使用一個信箱,此可參被證六之繳款書投遞地址即明。因此,被告應係自行取得單據後,在未告知原告下去繳納,就此原告並不清楚被告代為繳納之用意為何。況如被告確係為本件房地之所有人且自認應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則怎麼可能在原告搬離上述正義北路171號後,即任由原告將繳款書投遞地址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參原證三、六),顯然不合理。
3、被告於書狀中陳述其有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因債務問題無法申貸云云,此節原告均不知悉,也無原告無涉。由於本件房地係原告第一次購屋,且本件房地為被告所介紹,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無違反我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因為經營家中公司,與銀行較為熟識,初始也因被告之介紹,原告才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並無所謂依被告指示云云,其後辦不下來,原告也自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參原證十)。被告代原告完成本件房地之買賣後,僅請原告匯還其100萬元,被告當時並未有告知原告為何只要求先還100萬元,就被告代原告先行支付之金錢,被告自可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即可,至於貸款所餘47萬本為原告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取得之金錢,何來被告所稱保留以填補每月收取租金後之不足額云云。
4、另就被告主張就系爭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系爭所有權狀依實務之見解僅屬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其與不動產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法不得脫離不動產所有權而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參鈞院101年度第2484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因此並無從適用民法留置權之相關規定適用甚明。原告自委任被告代為買受本件房地以來,被告均未有就其代為支出之費用向原告為請求,如被告主張有因為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原告支出必要之費用,待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後,原告願意依委任相關規定償還之,是故,本件並無主張留置權之必要。
(四)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當年係因被告之介紹而購買本件房地,被告在介紹給原告之前,已先有介紹一名澳洲友人購買,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買受本件房地之意思甚明,也才會在他人不願購買下,另行介紹予原告。被告既然打算介紹本件房地給友人,因此縱有多次前往履勘測量亦不奇怪,且原告在被告介紹下,在決定買本件房地之前,也曾到本件房地處看屋並與原屋主碰過面,因此原告確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去購買無誤。
(五)被告僅於97年時介紹本件房地予原告以及受原告所託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完成過戶予原告。反之,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屋,親自處理房屋貸款之申請(參原證十),而原告向銀行貸款520萬元,除需負擔借款本金外尚需負擔利息,此房屋貸款(本金加利息)也是由原告按月繳納(參原證十一),他項權利設定之義務人也是原告(參原證一、二),日後如果有利息之變動負擔也都是原告要負責,在在可證原告才是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因此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稱其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除上列證據外,原告買下本件房地後不但自行委託專人管理本件房地、處理租賃事宜(參原證七、八),原告並自行為房屋進行修繕、美化之工程(參原證十二),原告之種種行為同樣證明原告才是本件房地之所有人無誤,根本與借名關係無涉,純屬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藉口。
(六)末依被告書狀所述,原告當時失業,經濟條件不佳,被告怎麼可能會找原告來做為貸款買屋之人頭,顯然與常情不符。又經鈞院傳訊證人 許書 能到庭,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當時確實並非為自己買屋,且證人於本件房地買賣時並未曾見過原告,所謂「弟弟當名義登記人」,也只是被告向其口述。且依證人所證:「(問:原告是否跟你說過他同意借名被告登記?)沒有,簽約人可以指定登記人,我們不會干涉。」(參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即使被告並未出示任何代理之文件,實務上也是可以替原告完成不動產之買賣。是故,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本為原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間確實不曾有所謂借名登記之約定甚明。
(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大安郵局102年6月11日第395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地價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三和路費用表、林盈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對原告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之建物謄本、原證三之房屋稅繳款書、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權狀字號為097北重地字第020226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097北重地字第014635號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7年6月8日經由台灣房屋仲介向案外人楊美香購賣,價金為53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含訂金),第二期完稅款50萬元,第三期款380萬元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見被證一),而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合計150萬元予楊美香(見被證二),至尾款部分,因被告當時於銀行間借貸之金額高達二仟萬元,己無銀行願再貸款予被告,乃向原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給付尾款,並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今被告亦已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見被證三),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顯無理由。
(三)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仲介費用、代書費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契稅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是原告於返還被告上開費用前,被告亦得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所有爭權狀。
(四)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購系爭房屋部分:
1、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購系爭房屋予以否認。
2、系爭房屋向中國信託借貸520萬元係直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扣除系爭房屋之尾款373萬元及原告依被告指示轉出100萬元後,餘款仍剩47萬元,而依原告所述其出租系爭房屋每有租金實得23,500元,而房貸為26,419元,每月不足額僅2,919元,被告保留於原告中國信託帳戶47萬元定以填補每月收取租金後之不足額,並無原告所稱自掏腰包補貼差額之情事。
(五)再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過程,係先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因被告當時於銀行間借貸之金額高達二仟萬元,己無銀行願再貸款予被告,被告乃聽從華南銀行副理 李輝明 之建議,借名登記辦理貸款(見被證五),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先行於華南銀行開戶,惟因原告當時剛失業,經華南銀行評估後未核准貸款,乃由華南銀行承辦貸款之行員 游竣閔 介紹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而購買系爭房屋後之97年房屋稅、98、99、100、101年地價稅均係被告繳納(見被證六),是原告稱其工作忙碌始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
(六)末系爭房地確係被告自行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此有證人 許書能 於鈞院104年5月26日庭訊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林正福看到我的廣告單跟我聯繫他說他有一個澳洲友人要在台灣置產,他有照相給他友人看,後來被告他說他朋友說可以,我們才跟他斡旋。他朋友 陳立德 後來有去看,但是不滿意,被告就說不然他要買以免朋友怪他,定金是被告付的也是他出面簽約。當時被告有其他貸款,銀行建議他去用別人的名義貸款,會比較高。被告那時是說他弟弟當名義登記人。」,且買賣過程中,被告從未出具委託書或口頭向證人許書能表示受原告委託買受系爭房屋,復與買賣價金均係被告給付,相互印證,足證系爭房屋確係被告自行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無理由。
(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支票、三重介壽路郵局103年7月21日第8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測量草圖、林盈良華南銀行銀行存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輝明、游竣閔、許書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林盈良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67號卷第12至1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因發生日期97年6月8日,並於97年7月4日完成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同時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所有權狀前於買賣時委由被告保管,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已,故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一)被告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6月8日經由台灣房屋仲介向訴外人楊美香買受,總價金53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於97年6月8日給付,第二期完稅款50萬元於97年6月24日給付,第三期款380萬元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於97年7月8日給付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97年6月8日90萬元、97年6月25日44萬元)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共150萬元乃由被告給付與出賣人一節,自堪以採取。
(二)又據當初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證人許書能到庭所陳:「民國97年5月左右,林正福看到我的廣告單跟我聯繫他說他有一個澳洲友人要在台灣置產,他有照相給他友人看,後來被告他說他朋友說可以,我們才跟他斡旋。他朋友陳立德後來有去看,但是不滿意,被告就說不然他要買以免朋友怪他,定金是被告付的也是他出面簽約。當時被告有其他貸款,銀行建議他去用別人的名義貸款,會比較高。被告那時是說他弟弟當名義登記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過程中,被告是否出具委託書或口頭表示受原告委託買受系爭房屋?)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買賣所有相關價金是誰出的?)是被告。」、「簽約人可以指定登記人,我們不干涉。」等語(見本院
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5頁)。則由證人許書能所陳證言可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被告洽購,並指定登記為原告名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由原告管理、收益,原告委由訴外人 陳春泉 代為出租、管理,並由原告收取租金用以繳付銀行貸款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三和路費用表」(即租金及費用收支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於買受後由原告管理、收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綜合上述情形觀之,系爭不動產於向出賣人楊美香買受之時所交付之價金共15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出,比例超過總價金之28%,且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洽購,根據上開證人到庭所陳,係因被告於銀行貸款總額過高,以他人之名義買受,以便於向銀行申貸等原因等情,被告所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自己買受而以原告之名義登記一節,非無可採;又參諸買受系爭不動產所需支付之價金來源除由被告支付部分外,餘款則以向銀行貸款支應,而分期償付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則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並非由原告提出資金用以償付各期銀行貸款,則由上述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觀之,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已一節,亦非無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則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協助其購屋,惟並未舉證證明前述由被告支付之150萬元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由被告為原告支付與房屋出賣人,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則,兩造間所存在之委任關係當係被告委任原告出名以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被告為委任人,而原告則為受任人等節,自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惟系爭不動產既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即有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被告又非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上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