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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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蔡慧聰 被告 蔡山河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三人 蔡輝鴻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叔父,原告之父蔡輝鴻曾全力資助其弟即被告蔡山河,因此原告之父蔡輝鴻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中風致行動不便後,原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 蔡調霖蔡麗莉 、蔡 麗琪 共5人(除被告以外,原告連同蔡調霖、蔡麗莉、 蔡麗琪 共4人,均係蔡輝鴻之子女,該4人以下合稱蔡輝鴻子女4人)共同於102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人在艸木中餐廳」,就蔡輝鴻之扶養安置事宜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並決議「由原告負責照顧蔡輝鴻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每人每月須分擔(即向原告給付)蔡輝鴻之生活費用如下: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10,000元,蔡麗琪2,000元、蔡調霖12,000元、蔡麗莉2,000元」(下稱系爭協議)等情,有家族會議之全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0號確定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前案)審認無訛,並為被告於台北地院前案作證時所不爭執。因原告已依系爭決議內容,於103年7月27日履行將蔡輝鴻自蔡麗琪住處房屋接出安置,則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被告即應履行自
103年8月1日起至第三人蔡輝鴻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惟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爰依系爭決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形式上非屬真正,乃原告事後自
行製作,無與會之人簽名認同,內容同屬為其主張斷章取義者,要無可採。
㈡被告為原告之叔,被告之兄 蔡鴻輝 中風出院後,含原告在內
之蔡鴻輝子女4人為爭執誰應該負擔中風老父日後之日常照顧與醫療生活開銷,以及蔡鴻輝與其女蔡麗琪合買之不動產應如何分配等問題爭執不休,被告受邀於102年1月13日出面了解紛爭,擔任調處。依被告記憶,蔡輝鴻子女4人達成共識,由蔡麗琪拿出460萬元還給蔡鴻輝,作為蔡鴻輝之養老照顧基金,由原告負擔照顧責任。就此,被告建議可為蔡鴻輝開1個帳戶將該筆460萬元存入運用,原告聞此即稱其有1帳戶很少使用,可用來存此專款,此部分後經蔡輝鴻子女4人達成共識。其後討論中原告仍稱,依照蔡鴻輝請外勞等開銷,460萬元也不夠花,要求大家也都要一起出錢,其他3名子女亦開始爭執。被告眼看蔡輝鴻子女4人僵持不下,基於照顧兄長蔡鴻輝之心意,即對蔡輝鴻子女4人稱「若這筆460萬元花不夠,至少也要7、8年後的事,到時你們如果經濟狀況不行,我身為叔叔可以幫忙出10,000元」等語,因此被告承諾之每月10,000元贊助,是蔡鴻輝4名子女協議以460萬元專款照顧蔡鴻輝部分花完之後,若屆時蔡鴻輝
4名子女經濟狀況仍不允許,善意提供給蔡鴻輝之生活照顧費,被告根本無義務承擔原告等4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蔡輝鴻責任。至於原告訛稱蔡鴻輝早年曾全力資助被告,因此才會在系爭家族會議承諾資助云云,與事實不符,反係被告早年即曾自行出資280萬元購買中和區1房屋予蔡鴻輝居住,蔡鴻輝嫌太小委託被告出售得款360萬元(另40萬元仲介與稅費亦由被告代出)後,將該出售款與其女蔡麗琪共同出資購買另一較大房屋居住。
㈢台北地院前案判決理由主要論述原告兄弟姐妹4人間扶養其
父親就460萬元誰應給付或收受之問題,並未就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之契約要素為任何實質審理,此等部分自無既判力可言,亦未無爭點效可供為本件主張或拘束之憑據。
㈣包含原告在內之應負扶養蔡鴻輝義務之4名子女, 就渠 等自
身財產與扶養支出從未坦承說明,讓擔任調處者之被告心急如焚,才提出在蔡輝鴻子女4人財務狀況於460萬元用罄後真的不佳時,願意道義上贊助,贊助之金額還比負義務之4人還高,不成比例。被告之附條件贈與,附有:自系爭家族會議時起待7、8年後,蔡鴻輝4名子女屆時財產狀況均不足支應其父之照護需求時,被告願每月支付1萬元贊助照護費用予蔡鴻輝為條件,仍待受贈與人蔡鴻輝同意允受而生效(民法第406條規定),目前尚屬效力未定;原告據被告與他人間未生效之附條件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本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蔡鴻輝間附條件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原告扭曲被告自願備位照顧兄長蔡鴻輝之美意而起訴請求,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附條件贈與契約,爰以被告104年5月29日答辯一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送達。
㈥事實上,因原告兄弟姊妹4人約定460萬元蔡輝鴻前購屋款
出資額,經蔡麗琪提出給蔡輝鴻用到死亡後若仍有剩,則性質屬蔡輝鴻之遺產本屬其子女4人均分,惟為感念擔任照顧老父殘年之人,而將該遺產餘額全數歸屬照顧者所有,其他繼承人沒有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無扶養義務、就蔡輝鴻殘年未花完之遺產無繼承權或分派權之被告,於蔡輝鴻在世且仍有財產460萬元可用之狀況下,亦有每月出資1萬元之義務,即可使該460萬元減緩耗盡之速度,待蔡輝鴻死後即能依渠等繼承人約定全數取得剩餘較多之蔡輝鴻遺產,對被告而言並非合理。
㈦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蔡鴻輝死亡時之按月支付其
每月1萬元聲明,其請求支付所主張之契約始期,要無所據。依原告之主張,可知該請求之始期為蔡鴻輝搬出與蔡麗琪之原住處後,因原告承諾負擔照顧蔡鴻輝之責任,而得向蔡麗琪請求460萬元之給付(該給付對象為蔡鴻輝,原告在協議中僅有代管之權責)。
㈧被告於台北地院前案作證當日始第一次看見該親屬會議記錄
,乃原告事後自行擅打,相關人等並未有人就該記錄為簽名註記,該會議記錄自非原告得於本件據以主張契約關係之依憑。至於被告回答稱「但我知道裡面內容」,係欠缺訴訟法律常識未細看該文書所有內文下,就該他案爭點蔡麗琪是否有責任匯給協議擔當照顧人之原告460萬元,籠統表示知悉此項內容,否則對照錄音譯文對話無簽署會議記錄部分、以及被告該次作證陳述前一句「我沒看過」等情,自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蔡調霖、蔡麗莉、蔡麗琪共4人,均為蔡輝鴻之子女,被告係蔡輝鴻之弟。
㈡原告之妹蔡麗琪與蔡輝鴻前於82年間各出資650萬元及280
萬元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地段15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蔡麗琪居住使用,但蔡麗琪應善盡照顧蔡輝鴻日後生活起居義務,後於101年10月間蔡輝鴻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蔡麗琪遂要求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及原告等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照顧蔡輝鴻日後生活起居義務,原告、蔡調霖、蔡麗莉、蔡麗琪及蔡山河共5人遂於102年1月13日於人在艸中餐廳就蔡輝鴻扶養安置事宜召開系爭家族會議,此有錄音光碟及兩造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及台北地院前案卷內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家族會議之系爭協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0元,是
否為附條件之贈與?㈡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
日起至第三人蔡輝鴻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家族會議之系爭協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0元,是
否為附條件之贈與?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調霖、蔡麗莉、蔡麗琪共5人,於
102年1月13日就蔡輝鴻扶養安置事宜召開系爭家族會議,並決議「由原告負責照顧蔡輝鴻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每人每月須分擔(即向原告給付)蔡輝鴻之生活費用如下:原告5,000元、被告10,000元,蔡麗琪2,000元、蔡調霖12,000元、蔡麗莉2,000元」(即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為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席參與系爭家族會議,惟辯以上詞。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有因行為及無
因行為,前者係指法律行為以其原因為要件之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當事人訂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又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訂立此種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㈦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之妹蔡麗琪與其父蔡輝鴻於82年間各出資650萬元及
28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蔡麗琪居住使用,但蔡麗琪應善盡照顧蔡輝鴻日後生活起居義務,嗣於101年10月間蔡輝鴻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蔡麗琪遂要求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及原告等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照顧蔡輝鴻日後生活起居義務,原告、訴外人蔡調霖、蔡麗莉、蔡麗琪及被告蔡山河共5人遂於102年1月13日於人在艸中餐廳,就蔡輝鴻扶養安置事宜召開系爭家族會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家族會議之全程錄音光碟及兩造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及台北地院前案卷內可憑。依系爭家族會議之全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33-45頁、第51-53頁、原證1),系爭房地82年間購入時,因蔡輝鴻有出資280萬元,餘由蔡麗琪出資,然所有權則全部登記於蔡麗琪1人名下,因迄102年1月止,系爭房地市價漲幅已不少,系爭家族會議與會之上開5人達成共識,就蔡輝鴻關於系爭房地所出資之部分評定斯時之價值為460萬元,作為蔡輝鴻日後生活費之專款,而由蔡麗琪給付460萬元之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全歸蔡麗琪),原告將蔡輝鴻自系爭房屋接出並照顧蔡輝鴻之生活起居等情,此除有前揭系爭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可證外,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102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足徵,該案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第4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頁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遂依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於
103年7月27日將蔡輝鴻自系爭房屋接出另行安置,其後原告及蔡麗琪、蔡調霖、蔡麗莉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開始履行各按月給付匯入5,000元、2,000元、12,000元、2,000元至原告名下、惟專用於蔡輝鴻生活費款項之帳戶內,僅被告1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103年10月24日寄發被告之台北敦南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證(見板簡卷第14頁)。
⒊被告雖非蔡輝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依系爭家族會議之
錄音譯文所載:「(4:23:31)蔡慧聰:如果說,我不知道這個增值稅是多少
?阿如果尾數去掉是400萬的話,400萬除以4萬5然後再除以12個月,就是可以用7.4年,大概7.5年左右,就是等於這個尾數,你們自己在那邊講什麼增值稅的。(4:24:18)蔡調霖:都已經算進去是460啊!他(指蔡麗
琪)已經算35萬了(指以每坪35萬元計算),還不算增值嗎?(4:24:55)蔡麗莉:460拿出來爸爸一人一個月喔!(4:25:07)蔡調霖:我跟你說460拿出來大家立場都一樣。
(4:25:15)蔡山河:麗琪你認同嗎?(4:25:15)蔡麗琪:好,460萬我拿出來。
(4:26:40)蔡調霖:好,那就460萬,那現在就是這樣,
那就是用這為生活費,生活費就是剛算出來的開銷,沒有別的喔。
(4:26:54)蔡麗莉:可是這460萬是不含他(指蔡輝鴻)出來住的喔。
(4:27:21)蔡調霖:現在唯一還沒算的就是租金。現在還沒加進去。
(4:27:35)蔡慧聰:不夠吧,可能要1萬5吧!那就6萬
啊!(按:指原來估算蔡輝鴻每月生活開銷4萬5,加上租金1萬5,則蔡輝鴻每月生活開銷費用為6萬)。
(4:27:45)蔡調霖:一樣我每個月固定拿1萬出來就對了。
(4:27:53)蔡麗琪:我2千。
(4:27:53)蔡慧聰:我還是暫訂4千。
(4:28:09)蔡調霖:這一筆我是不同意放在誰身上,我們
就三筆錢,應該說這就是底線了,這是最壞的打算。
(4:28:57)蔡麗莉:2千。
(4:29:38)蔡調霖:我再加2千。整數比較好算啦。
(4:29:46)蔡慧聰:我5千啦。
(4:30:36)蔡調霖:460萬下去用,差4萬;462萬除以4
萬2千元除以12個月,等於9.6,約9年半。
(4:30:40)蔡慧聰:還不含我現在手邊的50萬。
(4:30:42)蔡調霖:那50萬元是最後的一筆錢。
(4:30:45)蔡山河:那筆錢是要做應急的,不要去動它。
(4:30:52)蔡山河:『叔叔我那1萬元也算進去。
(4:30:57)蔡山河:我每個月還是固定給你老爸一萬。』(4:31:01)蔡慧聰:那就是缺三萬了。
(4:31:04)蔡山河:好不好,那大家都沒有話講了對不對
?(4:31:15)蔡慧聰:缺三萬。462除以3除以12等於十二年多;可以用十二年多。
(4:31:32)蔡調霖:照顧的人他是沒有薪水的,不管這裡
有多少錢,以後爸爸走了以後,就照顧的那個人的,因為我們沒有付他薪水。
(4:31:53)蔡山河:看誰要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43正面及反面、板簡卷第6頁正面及反面)。
由上可知,蔡輝鴻子女4人原本計算蔡輝鴻每月生活開銷為4萬5千元,倘蔡麗琪返還蔡輝鴻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如以400萬元計算,則該款僅得供蔡輝鴻約7年半之花用;嗣蔡輝鴻子女4人均同意蔡麗琪以460萬元作為返還蔡輝鴻出資系爭房地之款項,然蔡輝鴻每月生活開銷因搬出需加計房租後則為6萬元,蔡輝鴻子女4人遂各自表示願意每月負擔2,000元至12,000元,即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蔡麗琪2,000元、蔡調霖12,000元、蔡麗莉2,000元,以上蔡輝鴻子女4人合計每月為21,000元(即5000元+2000元+12000元+2000元=21000元),蔡調霖才會表示:「460萬下去用,差4萬;462萬除以4萬2千元除以12個月,等於9.6,約9年半。」,亦即,蔡輝鴻每月生活開銷費6萬元計算,扣除蔡輝鴻子女4人每月各自負擔金額共計21,000元後,大約每月還差4萬元,再以462萬去除以4萬2千元再除以12個月,估計460萬元大約可用
9年半左右。斯時原告表示此尚不包括放在原告處之50萬元,被告乃稱該筆50萬元是要做應急的不要去動它,被告並接續表示:「叔叔我那1萬元也算進去。」、「我每個月還是固定給你老爸一萬。」,蔡慧聰遂表示:「那就是缺三萬了。462除以3除以12等於十二年多;可以用十二年多。」,亦即,蔡輝鴻每月生活開銷費6萬元,扣除蔡輝鴻子女4人每月各自負擔金額共計21,000元後,再加上被告同意支付每月10,000元後,則大約尚差額3萬元;如以462萬元除以每月差額之3萬元,再除以12個月,等於約可使用12年多。由上開達成系爭協議之過程足認蔡輝鴻子女4人於系爭家族會議就渠等4人間討論如何負擔對蔡輝鴻之扶養義務時,被告雖非蔡輝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其基於身為蔡輝鴻之弟,恐蔡輝鴻子女4人各自同意負擔金額合計21,000元加上460萬元之款項後,僅得供蔡輝鴻生活7年餘,遂當場表示同意亦願意支付蔡輝鴻每月生活費1萬元,此顯為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且並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自屬有效,被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故原告基於系爭家族會議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乃為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同意負擔蔡輝鴻每月1萬元生活費,係屬附
有下列條件之附件贈與:自家族會議時起待7、8年後,蔡鴻輝4名子女屆時財產狀況均不足支應其父之照護需求時,被告願每月支付1萬元贊助照護費用予蔡鴻輝云云,然如前所述,依系爭家族會議上開發言過程,被告同意每月負擔蔡輝鴻每月1萬元生活費,為無因性之債務約定,並未附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條件,亦非贈與契約,故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被告同意每月負擔蔡輝鴻每月1萬元生活費,既無因性之債務約定,而非贈與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因蔡鴻輝尚未同意允受而效力未定、暨辯以撤銷贈與契約云云,俱屬無據。另被告又辯稱依台北地院前案判決第10頁數倒數第2行起,該前案認定:10,000元係蔡輝鴻子女4人以460萬元專款照顧蔡輝鴻花完之後,若屆時蔡輝鴻子女4人經濟狀況仍不允許為條件,善意提供蔡輝鴻之生活照顧費云云,惟查,台北地院前案判決之第10頁第11行起,係認定「蔡輝鴻子女4人與被告蔡山河係就原告自系爭房屋接出後,始約定各自按月應給付扶養蔡輝鴻子女4人之款項」等語,並非認定被告所辯之上開情形,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
日起至第三人蔡輝鴻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有無理由?查,台北法院前案判決於103年6月30日確定後,原告已依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於同年7月27日將蔡輝鴻自系爭房屋接出另行安置,而原告及蔡麗琪、蔡調霖、蔡麗莉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開始履行各按月給付匯入5,000元、2,000元、12,000元、2,000元,至原告名下、專用於蔡輝鴻生活費款項之帳戶,僅被告1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等情,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103年10月24日寄發被告之台北敦南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證(見板簡卷第14頁),則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自103年
8月1日起至訴外人蔡輝鴻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部分(即103年8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計12個月,即共12萬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婉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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